张某某1
李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1,男,汉族,深泽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单位住所地:深泽县深泽镇府前街西路255号。
负责人张某某2,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628FR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钟楼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钟楼路东口时,与前方公路北侧步行的原告张某某1相撞,造成张某某1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25598.96元,造成九级伤残,原告自1981年至今居住在深泽县深泽镇市场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张某某1所诉的医疗费25598.9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10元,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骨折受伤情况,适当的营养是应该支持的,故依法认定为15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人口,但自1981年至今在深泽县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经商,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为22580元,出院的护理,因原告受伤并致残疾,原告要求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235天,按农、林、牧、渔业在岗工资标准年13664元计算为8797.37元。以上共计62436.3元。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额度内负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护理费没有超出该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62436.3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医疗费255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1407.37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共计6243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张某某1所诉的医疗费25598.9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10元,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骨折受伤情况,适当的营养是应该支持的,故依法认定为15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人口,但自1981年至今在深泽县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经商,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为22580元,出院的护理,因原告受伤并致残疾,原告要求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235天,按农、林、牧、渔业在岗工资标准年13664元计算为8797.37元。以上共计62436.3元。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额度内负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护理费没有超出该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62436.3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医疗费255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1407.37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共计6243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文妙
书记员:张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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