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爱
陈旺喜
周爱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叶某
叶某
陈中成
李荣享
武汉好运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让水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叶文革
叶小槐
朱汉生
原告张金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叶某,系原告张金爱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叶某,系原告张金爱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旺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爱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荣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武汉好运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让水,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叶小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朱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丧户叶年弼之女婿。
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与被告陈中成、武汉好运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被告陈中成向本院申请追加叶文革、叶小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3年8月20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刘希顺、人民陪审员曹启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旺喜、周爱平,被告陈中成委托代理人李荣享、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刚、被告叶文革、叶小槐出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好运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审理后,本院依被告陈中成的申请,追加丧户叶年弼的女婿朱汉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3年11月2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余发祥、人民陪审员曹启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旺喜、周爱平,被告陈中成委托代理人李荣享、被告好运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让水、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刚、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了死者叶选奎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陈中成关于证人任友际看见叶选奎跳车身亡的陈述及叶文革与叶小槐具有共同危险行为的证明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制作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新洲交警大队以各证人证言间存有矛盾而未采信,且证人任友际不在事故现场的车厢内,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二、预交11万元保证金及原告方的领款凭证,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陈中成要求原告方归还11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制作程序合法,且原告方承认已经收到被告陈中成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中成的证明目的,因被告陈中成未提供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三“2013年7月16日《楚天都市报》A版06今日焦点”,原告方及被告叶文革、叶小槐、被告朱汉生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报道系新闻性事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三报纸报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中成的提交的证据四、叶文革、叶小槐的询问笔录(仅摘录部分),被告叶文革、叶小槐、被告朱汉生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中成是在受害人叶选奎落车以后,才让叶文革、叶小槐不要燃放鞭炮。因叶文革、叶小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互相矛盾,本院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五,即证人郑黑猛、胡玉金的当庭陈述,原告方及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均认为两证人均未亲自参加送葬活动,不在事故发生现场,故不予认可。对于证人郑黑猛、胡玉金当庭证言,因两位证人均不在事故现场,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交强险合同条款,原告方、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只是法律规定,不能够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叶选奎符合交强险所保护的受害人条件。本院认为,该交强险合同条款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死者叶选奎系本车人员,且从车上摔下后,与该车未再次接触,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以死者叶选奎非本车第三者而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人任友际询问笔录,原告方、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均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证人证言只有经过当庭询问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仅仅凭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认为受害人叶选奎系陈中成的交通行为致死,并非直接跳车致死。本院认为,任友际证言系由新洲交警大队调取,但新洲交警大队以该证言与其他证言间存有矛盾而未被采信,且任友际不在事故现场的车厢内,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人任友际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事故车辆照片三张,原告方、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均有异议,原告方认为照片均为复制的,证明目的也是推测的结果,故不予认可。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认为车厢内的鞭炮碎末是事故发生后甩进车内爆炸的。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照片三张,系事故后原告方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被告方单方制作的照片,因无法核实该照片的真实性,且原告方当庭又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好运佳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认为该挂靠合同仅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内效力,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好运佳公司对外仍然应对被告陈中成驾驶鄂AJ3R27号货车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好运佳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朱汉生提交的证据一、一组相片,被告陈中成、好运佳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到现场,无法核实该事实,并认为陈中成的乐队只包含演员和乐器,不包括车队送葬。本院认为,被告朱汉生提交的证据一、一组相片,虽系其他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制作,但该照片上被告陈中成的电话号码,能证实被告陈中成在外以张贴广告的方式,对外推销其乐队,故被告朱汉生以该组证据证实其是通过被告陈中成张贴的广告,而与被告陈中成乐队联系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朱汉生聘请被告陈中成乐队为其岳父叶年弼送葬。受害人叶选奎(原告方家属)乘坐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前往新洲殡仪馆参加叶年弼葬礼。陈中成的车辆司职燃放鞭炮,车厢内,被告叶小槐背对驾驶室,坐在靠车厢尾部,负责撒纸钱;被告叶文革背对副驾驶室,坐在靠车厢尾部,负责燃放鞭炮;受害人叶选奎位于被告叶小槐与被告叶文革中间,负责拆鞭炮。当该车驶入邾城街第一红绿灯处(新洲区政务中心旁),车内受害人叶选奎从车上往外摔出受伤死亡。该事故经新洲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3年2月4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证据互相冲突矛盾,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建议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出具(2013)新公法鉴字第00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分析说明: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右耳、口腔外有血性物;右眼青紫肿胀,呈“熊猫眼征”;头枕部肿胀,并可见片状头皮挫伤;结合新洲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等,说明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据尸体检验所见,结合事件发生经过,死者的损伤特征符合车辆行驶过程中乘车人摔落倒地后头部与地面磕碰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叶选奎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摔落倒地后头部与地面磕碰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鄂AJ3R2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好运佳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货车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中成通过新洲交警大队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的赔偿款。被告朱汉生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死者叶选奎从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上摔下致死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因该事故系无现场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其过失的轻重。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中成存在以下过失:1、被告陈中成长期从事丧葬活动,作为货车司机,最能控制并有效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陈中成却未能在最大范围内对该危险进行有效防范。2、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按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是禁止客货混装的。被告陈中成将鞭炮危险物品与乘客(死者叶选奎)混装在车厢内,扩大了对于乘客的危险性。3、被告陈中成长期驾驶机动车,其注意义务为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据此,被告陈中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叶选奎明知在车厢后乘坐有危险,但忽视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危险的发生,故死者叶选奎在本次事故中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中成认为,死者叶选奎系无偿为丧户提供帮工,故丧户应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叶选奎系从被告陈中成的货车上摔下致死,与丧户无关,被告陈中成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赔偿能力,故被告陈中成请求丧户家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汉生个人聘请被告陈中成乐队及货车,有被告朱汉生当庭陈述,被告朱汉生对叶选奎的死亡虽无直接过错,但被告朱汉生在使用被告陈中成货车时,未充分考虑到该货车的安全性,故被告朱汉生对原告方的损失亦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告叶小槐、叶文革的无偿参加丧礼活动的帮工行为系邻里之间约定俗成的相互帮助行为,且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叶选奎系因被告叶文革将引燃的鞭炮带进车厢内导致叶选奎跳车死亡。因此,被告叶小槐、叶文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中成的鄂AJ3R27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显然车上人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本案中,受害人叶选奎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虽然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死,但仍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畴。故原告方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好运佳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陈中成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被告好运佳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责任,确定被告陈中成承担70%责任,被告好运佳公司对被告陈中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汉生承担1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1、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2、丧葬费17,589.5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人民币476,389.50元。
三、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赔付: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具有非财产性,且对侵权人具有惩罚性,故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陈中成完全赔偿给原告方。对原告方的剩余损失436,389.50元(476,389.50元-40,000元),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中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汉生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的剩余损失为人民币436,389.50元,被告陈中成按其应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05,472.65元(436,389.50元×70%),加上被告陈中成应支付给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陈中成总共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345,472.65元(305,472.65元+40,000元)。扣除被告陈中成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陈中成仍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35,472.65元,被告好运佳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汉生按其应承担10%的责任,应向原告方补偿人民币43,639元(436,389.50元×10%),扣除被告朱汉生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万元,被告朱汉生仍应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3,639元(43,639元-30,000元),其余损失87,277.9元(436,389.50元×2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成与被告武汉好运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人民币235,472.65元。
二、被告朱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人民币13,639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陈中成负担6,800元,由被告朱汉生负担860元,由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了死者叶选奎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陈中成关于证人任友际看见叶选奎跳车身亡的陈述及叶文革与叶小槐具有共同危险行为的证明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制作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新洲交警大队以各证人证言间存有矛盾而未采信,且证人任友际不在事故现场的车厢内,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二、预交11万元保证金及原告方的领款凭证,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陈中成要求原告方归还11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制作程序合法,且原告方承认已经收到被告陈中成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中成的证明目的,因被告陈中成未提供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三“2013年7月16日《楚天都市报》A版06今日焦点”,原告方及被告叶文革、叶小槐、被告朱汉生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报道系新闻性事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三报纸报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中成的提交的证据四、叶文革、叶小槐的询问笔录(仅摘录部分),被告叶文革、叶小槐、被告朱汉生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中成是在受害人叶选奎落车以后,才让叶文革、叶小槐不要燃放鞭炮。因叶文革、叶小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互相矛盾,本院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五,即证人郑黑猛、胡玉金的当庭陈述,原告方及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均认为两证人均未亲自参加送葬活动,不在事故发生现场,故不予认可。对于证人郑黑猛、胡玉金当庭证言,因两位证人均不在事故现场,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交强险合同条款,原告方、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只是法律规定,不能够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叶选奎符合交强险所保护的受害人条件。本院认为,该交强险合同条款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死者叶选奎系本车人员,且从车上摔下后,与该车未再次接触,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以死者叶选奎非本车第三者而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人任友际询问笔录,原告方、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均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证人证言只有经过当庭询问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仅仅凭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认为受害人叶选奎系陈中成的交通行为致死,并非直接跳车致死。本院认为,任友际证言系由新洲交警大队调取,但新洲交警大队以该证言与其他证言间存有矛盾而未被采信,且任友际不在事故现场的车厢内,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人任友际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事故车辆照片三张,原告方、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均有异议,原告方认为照片均为复制的,证明目的也是推测的结果,故不予认可。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认为车厢内的鞭炮碎末是事故发生后甩进车内爆炸的。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照片三张,系事故后原告方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被告方单方制作的照片,因无法核实该照片的真实性,且原告方当庭又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好运佳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认为该挂靠合同仅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内效力,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好运佳公司对外仍然应对被告陈中成驾驶鄂AJ3R27号货车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好运佳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朱汉生提交的证据一、一组相片,被告陈中成、好运佳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到现场,无法核实该事实,并认为陈中成的乐队只包含演员和乐器,不包括车队送葬。本院认为,被告朱汉生提交的证据一、一组相片,虽系其他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制作,但该照片上被告陈中成的电话号码,能证实被告陈中成在外以张贴广告的方式,对外推销其乐队,故被告朱汉生以该组证据证实其是通过被告陈中成张贴的广告,而与被告陈中成乐队联系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朱汉生聘请被告陈中成乐队为其岳父叶年弼送葬。受害人叶选奎(原告方家属)乘坐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前往新洲殡仪馆参加叶年弼葬礼。陈中成的车辆司职燃放鞭炮,车厢内,被告叶小槐背对驾驶室,坐在靠车厢尾部,负责撒纸钱;被告叶文革背对副驾驶室,坐在靠车厢尾部,负责燃放鞭炮;受害人叶选奎位于被告叶小槐与被告叶文革中间,负责拆鞭炮。当该车驶入邾城街第一红绿灯处(新洲区政务中心旁),车内受害人叶选奎从车上往外摔出受伤死亡。该事故经新洲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3年2月4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证据互相冲突矛盾,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建议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出具(2013)新公法鉴字第00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分析说明: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右耳、口腔外有血性物;右眼青紫肿胀,呈“熊猫眼征”;头枕部肿胀,并可见片状头皮挫伤;结合新洲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等,说明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据尸体检验所见,结合事件发生经过,死者的损伤特征符合车辆行驶过程中乘车人摔落倒地后头部与地面磕碰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叶选奎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摔落倒地后头部与地面磕碰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鄂AJ3R2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好运佳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货车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中成通过新洲交警大队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的赔偿款。被告朱汉生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死者叶选奎从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上摔下致死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因该事故系无现场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其过失的轻重。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中成存在以下过失:1、被告陈中成长期从事丧葬活动,作为货车司机,最能控制并有效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陈中成却未能在最大范围内对该危险进行有效防范。2、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按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是禁止客货混装的。被告陈中成将鞭炮危险物品与乘客(死者叶选奎)混装在车厢内,扩大了对于乘客的危险性。3、被告陈中成长期驾驶机动车,其注意义务为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据此,被告陈中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叶选奎明知在车厢后乘坐有危险,但忽视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危险的发生,故死者叶选奎在本次事故中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中成认为,死者叶选奎系无偿为丧户提供帮工,故丧户应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叶选奎系从被告陈中成的货车上摔下致死,与丧户无关,被告陈中成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赔偿能力,故被告陈中成请求丧户家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汉生个人聘请被告陈中成乐队及货车,有被告朱汉生当庭陈述,被告朱汉生对叶选奎的死亡虽无直接过错,但被告朱汉生在使用被告陈中成货车时,未充分考虑到该货车的安全性,故被告朱汉生对原告方的损失亦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告叶小槐、叶文革的无偿参加丧礼活动的帮工行为系邻里之间约定俗成的相互帮助行为,且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叶选奎系因被告叶文革将引燃的鞭炮带进车厢内导致叶选奎跳车死亡。因此,被告叶小槐、叶文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中成的鄂AJ3R27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显然车上人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本案中,受害人叶选奎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虽然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死,但仍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畴。故原告方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好运佳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陈中成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被告好运佳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责任,确定被告陈中成承担70%责任,被告好运佳公司对被告陈中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汉生承担1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1、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2、丧葬费17,589.5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人民币476,389.50元。
三、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赔付: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具有非财产性,且对侵权人具有惩罚性,故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陈中成完全赔偿给原告方。对原告方的剩余损失436,389.50元(476,389.50元-40,000元),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中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汉生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的剩余损失为人民币436,389.50元,被告陈中成按其应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05,472.65元(436,389.50元×70%),加上被告陈中成应支付给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陈中成总共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345,472.65元(305,472.65元+40,000元)。扣除被告陈中成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陈中成仍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35,472.65元,被告好运佳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汉生按其应承担10%的责任,应向原告方补偿人民币43,639元(436,389.50元×10%),扣除被告朱汉生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万元,被告朱汉生仍应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3,639元(43,639元-30,000元),其余损失87,277.9元(436,389.50元×2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成与被告武汉好运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人民币235,472.65元。
二、被告朱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人民币13,639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陈中成负担6,800元,由被告朱汉生负担860元,由原告张金爱、叶某、叶某负担860元。
审判长:何亚琼
审判员:余发祥
审判员:曹启华
书记员:韩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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