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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某某
陈某
张超(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职务,经理。
地址:固安县固涿北侧东位村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股东陈某、陈学军为设立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而建设公司厂房及办公楼,以自已名义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应当认定为公司发起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依约履行义务,施工建造了厂房及办公楼并进行了相关的配套建设。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成立后,占有并使用了原告所建上述办公楼、厂房,实际享有了公司发起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给付施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公司股东,以自已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是依法履行公司发起人的公司设立职责,因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已发起成立,原告已向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陈某不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刘某乙、刘某甲、尹某证明要求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已给付刘某乙、刘某甲、尹某施工队劳务费19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已直接给付原告雇佣的刘某乙、刘某甲、尹某施工队190000元劳务费,应给付原告下欠劳务费843639.1元。原告要求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给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公司发起人陈学军、陈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环宇公司工地轻工核算单、施工草图、照片及工商登记档案,要求证明陈某、陈学军为发起设立公司而雇佣原告建设办公楼及厂房的事实,被告陈某认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建设厂房、办公楼,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上述厂房办公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刘某甲、穆某、尹某、赵某、杨某证人证言:王某证言证明该工程建设承包人是原告张某某,王某只负责商混;证人刘某甲、尹某、穆某证言证明接受原告雇佣施工、现场负责人陈某;赵某证言证明接受原告雇佣带土建工人施工、现场负责人陈某;杨某证言证明原告雇佣其开铲车,前期陈学军经常不在现场、负责人是陈某;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证明了原告承包了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建设并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办公用房等工程建设承包人不是原告而是法人陈学军直接雇佣的王某施工队、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施工队建造的厂区和办公楼,被告陈某没有参与建设的辩解意见,该意见与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尹某证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史金洪证言及工程结算单证明史金洪承包了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后期工程建设的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是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职工的辩解意见并提交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证明,因该判决书无相关事实认定,且原告接受雇佣施工时,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尚未发起成立,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簿,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施工队施工建设厂房、办公楼的事实,与刘某甲、刘某乙、尹某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与王某建厂协议书要求证明王某承包施工厂房及办公楼,因王某证言证明该协议是王某与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西边工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下欠劳务费84363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给付其他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下欠劳务费103363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3元,减半收取7052元,由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股东陈某、陈学军为设立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而建设公司厂房及办公楼,以自已名义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应当认定为公司发起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依约履行义务,施工建造了厂房及办公楼并进行了相关的配套建设。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成立后,占有并使用了原告所建上述办公楼、厂房,实际享有了公司发起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给付施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公司股东,以自已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是依法履行公司发起人的公司设立职责,因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已发起成立,原告已向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陈某不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刘某乙、刘某甲、尹某证明要求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已给付刘某乙、刘某甲、尹某施工队劳务费19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已直接给付原告雇佣的刘某乙、刘某甲、尹某施工队190000元劳务费,应给付原告下欠劳务费843639.1元。原告要求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给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公司发起人陈学军、陈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环宇公司工地轻工核算单、施工草图、照片及工商登记档案,要求证明陈某、陈学军为发起设立公司而雇佣原告建设办公楼及厂房的事实,被告陈某认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建设厂房、办公楼,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上述厂房办公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刘某甲、穆某、尹某、赵某、杨某证人证言:王某证言证明该工程建设承包人是原告张某某,王某只负责商混;证人刘某甲、尹某、穆某证言证明接受原告雇佣施工、现场负责人陈某;赵某证言证明接受原告雇佣带土建工人施工、现场负责人陈某;杨某证言证明原告雇佣其开铲车,前期陈学军经常不在现场、负责人是陈某;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证明了原告承包了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建设并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办公用房等工程建设承包人不是原告而是法人陈学军直接雇佣的王某施工队、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施工队建造的厂区和办公楼,被告陈某没有参与建设的辩解意见,该意见与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尹某证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史金洪证言及工程结算单证明史金洪承包了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后期工程建设的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是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职工的辩解意见并提交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证明,因该判决书无相关事实认定,且原告接受雇佣施工时,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尚未发起成立,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簿,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施工队施工建设厂房、办公楼的事实,与刘某甲、刘某乙、尹某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与王某建厂协议书要求证明王某承包施工厂房及办公楼,因王某证言证明该协议是王某与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西边工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下欠劳务费84363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给付其他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下欠劳务费103363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3元,减半收取7052元,由被告固安县金盛环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洋

书记员:刘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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