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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商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姚芳(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商某某
朱某某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玉芬。
法定代理人任君芳,
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
委托代理人王松。
被告商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商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君芳及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载乘员贾旭坛)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贾旭坛、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旭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朱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责任为宜。因被告商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阳某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朱某某为实际侵权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商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下肢支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院后需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计10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594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29.46元、支具费1900元、鉴定费1357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46170.4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21.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204元,共计2842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17744.72元,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计8872.3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三、原告张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7594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商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载乘员贾旭坛)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贾旭坛、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旭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朱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责任为宜。因被告商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阳某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朱某某为实际侵权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商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下肢支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院后需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计10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594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29.46元、支具费1900元、鉴定费1357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46170.4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21.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204元,共计2842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17744.72元,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计8872.3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三、原告张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7594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商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10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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