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王敏,丹东市振兴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99-3号。
负责人:迟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7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六纬路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医院住院36天(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9日),其中二级护理36天,由李玉武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25812.12元。被诊断为:骨折病、血瘀型、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后休息203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一大队于2016年7月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字(2016)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某就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25812.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住院36天×90.07元/天+休息203天×90.07元/天=21526.7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确定);
3、护理费:36天(2级护理)×107.56元/天=3872.1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61/年元确定);
4、交通费:36天×2元/天=7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57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2958.8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8、修车费:1000元;
9、鉴定费:1135.66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23929.5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字(2016)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明、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李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护理费不同意按2017年标准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1526.73元、护理费3872.16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58.84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105181.7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12.12元的30%为5273.63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135.66元的30%为340.7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田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