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丁志伟
马晨利
周某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被告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伤了原告张某某的面部及眼睛等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核实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为:1、医疗费4609元;2、护理费,因郑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总收入28490元的标准(每天是79.13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张某某住院8天的护理费是(79.13元每天乘以8天等于633.04)633.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人每天50元乘以8天等于400元),4、误工费,因张某某是农民,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民年收入8081元(每天是22.4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张某某住院8天,休息一周共计15天的误工费是336.75元。上述合计5978.7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609元;护理费6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36.75元。共计5978.7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伤了原告张某某的面部及眼睛等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核实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为:1、医疗费4609元;2、护理费,因郑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总收入28490元的标准(每天是79.13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张某某住院8天的护理费是(79.13元每天乘以8天等于633.04)633.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人每天50元乘以8天等于400元),4、误工费,因张某某是农民,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民年收入8081元(每天是22.4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张某某住院8天,休息一周共计15天的误工费是336.75元。上述合计5978.7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609元;护理费6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36.75元。共计5978.7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担。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晖
审判员:夏朝华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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