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无职业,。
被告苗某某,女,无职业。
被告宋某某,女,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件事实清楚,二被告因继承关系,为宋兆光偿还借钱,在庭审中被告苗某某对此笔欠款的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故被告苗某某、宋某某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请求只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苗某某、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宪波 审判员 王淑云 审判员 刘 悦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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