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程国良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春生,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程国良。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盆窑村委会从矿山企业提取的矿石提成款属于集体收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收益,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因原告张某某系其父母再婚所生第三胎子女,依据村民代表会决议,原告不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待遇。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其具有盆窑村铁马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由被告给付其2014年3月15日入户以后的福利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盆窑村委会从矿山企业提取的矿石提成款属于集体收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收益,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因原告张某某系其父母再婚所生第三胎子女,依据村民代表会决议,原告不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待遇。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其具有盆窑村铁马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由被告给付其2014年3月15日入户以后的福利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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