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俞雁凌(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
李素锦
李某甲
李某乙
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素锦(张某某母亲)。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王丽娟、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雁凌、李素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依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钱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礼单予以证实。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方应返还原告给付的部分彩礼,综合本案情况,以返还25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因原告所诉物品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使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钱人民币2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7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425.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依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钱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礼单予以证实。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方应返还原告给付的部分彩礼,综合本案情况,以返还25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因原告所诉物品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使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钱人民币2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7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425.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超
审判员:王丽娟
审判员:袁立华
书记员:何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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