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封昭璞(黑龙江双鸭山振兴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昭璞,双鸭山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昭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黑DE8699号小型轿车及其营运手续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合同约定:在承租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抵押金2,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黑DE869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2月26日,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本案被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关某某169,670.50元,张某某(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就该起事故与赔偿权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折抵赔偿款履行了赔偿义务。肇事车辆自肇事时起至原告与赔偿权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止一直在交警部门扣押,原告支付停车费2,5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租赁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原、被告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同意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抵押金2,000.00元在被告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支付的停车费2,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69,670.00元、停车费2,500.00元,合计172,17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的抵押金2,000.00元,还应给付170,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原、被告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同意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抵押金2,000.00元在被告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支付的停车费2,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69,670.00元、停车费2,500.00元,合计172,17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的抵押金2,000.00元,还应给付170,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立波
审判员:郝敏敏
审判员:包秀芝
书记员: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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