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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为:滦平镇北大街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3.33平米,地下室一处,建筑面积20.59平米,现价值602200.00元,土地偿款39655.5元。本院做出的(2009)滦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有过错,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现患有疾病的情况,对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予照顾,原、被告原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及地下室价值602200.00元、其他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39655.5元,归原告60%,归被告40%。另则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没有其他房屋,因此,原告主张争议的楼房及地下室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原告给付被告楼房及地下室补偿款602200.00元的40%即240880.00元。其他共同财产39655.5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给付原告39655.5元的60%即23793.30元,综上,通过相互抵顶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17086.70元。
原、被告自1999年3月5日起为被告母亲缴纳99鸿福终身保险,总计缴纳保险费本金15950.00元,该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处分的财产,现原、被告已不具有占有的权利,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99鸿福保险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滦平镇北大街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及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人民币21708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277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2157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77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为:滦平镇北大街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3.33平米,地下室一处,建筑面积20.59平米,现价值602200.00元,土地偿款39655.5元。本院做出的(2009)滦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有过错,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现患有疾病的情况,对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予照顾,原、被告原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及地下室价值602200.00元、其他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39655.5元,归原告60%,归被告40%。另则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没有其他房屋,因此,原告主张争议的楼房及地下室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原告给付被告楼房及地下室补偿款602200.00元的40%即240880.00元。其他共同财产39655.5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给付原告39655.5元的60%即23793.30元,综上,通过相互抵顶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17086.70元。
原、被告自1999年3月5日起为被告母亲缴纳99鸿福终身保险,总计缴纳保险费本金15950.00元,该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处分的财产,现原、被告已不具有占有的权利,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99鸿福保险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滦平镇北大街福源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及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人民币21708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277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2157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77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赵晓月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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