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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郭永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婚后始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常为家务琐事引起矛盾纠葛,且不能相互谅解,婚后虽生育一子,亦未能带来转机。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12日本院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以及子女利益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但事隔半年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郭某甲,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但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儿子郭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义务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现实状况以酌情给付为妥。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婚前物品属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就电动车、29寸彩电归属,原、被告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双方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予以分割较妥。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子女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000元;
三、原告带到被告家的现有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木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婚后始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常为家务琐事引起矛盾纠葛,且不能相互谅解,婚后虽生育一子,亦未能带来转机。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12日本院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以及子女利益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但事隔半年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郭某甲,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但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儿子郭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义务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现实状况以酌情给付为妥。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婚前物品属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就电动车、29寸彩电归属,原、被告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双方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予以分割较妥。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子女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000元;
三、原告带到被告家的现有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木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李海岭

书记员:肖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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