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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某某(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
孟某某(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陈某某
尚某某(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与原告自愿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就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469元(150000元×0.056÷365天×92天×4=8469元),支付逾期利息52932元(150000元×0.056÷365天×575天×4=52932元),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诉讼标的超出数额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只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0000元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就被告李某某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并非本口头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不应对本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与原告自愿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就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469元(150000元×0.056÷365天×92天×4=8469元),支付逾期利息52932元(150000元×0.056÷365天×575天×4=52932元),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诉讼标的超出数额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只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0000元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就被告李某某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并非本口头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不应对本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法亮
审判员:王春平
审判员:周震

书记员: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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