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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张某某、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甲
张某某
张贤虎(湖北荆州楚天法律服务所)
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分公司
韦颖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与燎原路交叉口2-6栋。
诉讼代表人胡汉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诉讼代表人颜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某、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荆州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黎、人民陪审员宋双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敦祥、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虎、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物流荆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华中物流荆州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李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某和张某某的身份;
证据三、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DA6609轻型货车在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右下肢截肢、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在监利县汪桥镇中心卫生院、监利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护理49天;
证据六、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Ⅴ(五)级和Ⅹ(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为一年半;
证据七、车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
证据九、收据十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
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且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医药费应依照票据核定,护理费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养费的数额不应超过500元,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份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发票虽系原件但金额有误差,而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供核对,亦未说明这些费用开支的用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根据本案原告辗转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监利县人民医院和监利县汪桥镇中心卫生院就医的情况,大约为1200元更为合理。
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只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能证明其购买商业险的情况。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包括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均加盖有相应医院的印章,理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中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该护理时间没有法律和理论意义;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下肢截肢、左胫腓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十级,原告伤残严重,后期还需有支架取出术,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较长属正常,且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对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六。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中不包括赔偿鉴定费用,其不应承担该鉴定费用,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在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华中物流荆州分公司达成调解中,该鉴定费用已协议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这些收据显示的开支内容虽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但这些票据形式并不规范,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庭审时原告方称曾收了被告李某的2000元用于医疗开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37.42元(包括医疗费18881.78元、误工费9996.14元、护理费43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3631.9元鉴定费65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华中物流荆州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一、依法判决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理赔责任;二、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张某某和华中物流荆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某、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如超出其责任,也自愿表示放弃。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DA6609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后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90881.7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和营养费5000元,因其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和后续医疗费远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三被告达成了调解,具体承担金额依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协议内容处理。
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是74岁的高龄,劳动能力有限,且残疾赔偿金实际上对其生活开支有一定的补偿作用,故其误工损失不应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43127.6元、残疾赔偿金33631.9元,系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影响了其生活自理能力,且后期还需有支架取出术,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较长属正常,而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时间,故本院依法采纳监利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一年半,即548天;原告年岁已高,受伤后需要有专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71.25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39045元(548天×71.25元/天)。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监利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为Ⅴ(五)级和Ⅹ(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6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7487.7元(8867元/年×62%×5年)。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如前所述,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应根据其辗转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监利县人民医院和监利县汪桥镇中心卫生院就医的情况,大约为1200元更为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小腿截肢,生活难以自理,肢体残缺,构成了Ⅴ(五)级和Ⅹ(十)级伤残,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痛苦,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732.7元,并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97732.7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9773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37.42元(包括医疗费18881.78元、误工费9996.14元、护理费43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3631.9元鉴定费65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华中物流荆州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一、依法判决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理赔责任;二、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张某某和华中物流荆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某、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如超出其责任,也自愿表示放弃。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DA6609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后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90881.7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和营养费5000元,因其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和后续医疗费远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三被告达成了调解,具体承担金额依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协议内容处理。
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是74岁的高龄,劳动能力有限,且残疾赔偿金实际上对其生活开支有一定的补偿作用,故其误工损失不应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43127.6元、残疾赔偿金33631.9元,系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影响了其生活自理能力,且后期还需有支架取出术,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较长属正常,而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时间,故本院依法采纳监利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一年半,即548天;原告年岁已高,受伤后需要有专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71.25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39045元(548天×71.25元/天)。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监利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为Ⅴ(五)级和Ⅹ(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6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7487.7元(8867元/年×62%×5年)。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如前所述,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应根据其辗转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监利县人民医院和监利县汪桥镇中心卫生院就医的情况,大约为1200元更为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小腿截肢,生活难以自理,肢体残缺,构成了Ⅴ(五)级和Ⅹ(十)级伤残,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痛苦,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732.7元,并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97732.7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9773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杨利民
审判员:周黎
审判员:宋双喜

书记员:匡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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