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古秀容(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古秀容,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来升、赵某某,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俊霞、古秀容,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来升、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张某甲协商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指向原告,原告父亲张海波和母亲赵丽娟认可该房屋的权利由原告张某某行使,因此,原告享有该协议的权利。该协议系原告用被告的名义报批宅基地,被告予以同意;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系借用,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的实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签订《协议书》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原告应将宅院交还被告,被告亦应将原告已支付的建房成本及相关费用付给原告。对于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现该房屋面临拆迁,经拆迁指挥部测算,该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为8088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0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将土地使用证为海集用(宅)字第某号的宅院返还给被告张某甲;
二、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建房成本55000元及费用103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20507元,合计58580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234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张某甲协商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指向原告,原告父亲张海波和母亲赵丽娟认可该房屋的权利由原告张某某行使,因此,原告享有该协议的权利。该协议系原告用被告的名义报批宅基地,被告予以同意;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系借用,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的实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签订《协议书》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原告应将宅院交还被告,被告亦应将原告已支付的建房成本及相关费用付给原告。对于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现该房屋面临拆迁,经拆迁指挥部测算,该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为8088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0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将土地使用证为海集用(宅)字第某号的宅院返还给被告张某甲;
二、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建房成本55000元及费用103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20507元,合计58580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234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韩力
审判员:徐爱春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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