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甲,女,汉族,农民,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宁某,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被告宁某,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被告宁丁,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被告宁某,女,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甲、宁某、宁某、宁丁、宁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弘野,被告宁甲、宁某、宁某、宁丁、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被告母亲,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虽年收入近2万元,但不能不能满足生活所需,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宁甲、宁某、宁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宁某、宁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五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故原告主张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某、宁丁认为原告收入够其生活所需,本院认为原告虽有收入但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对被告宁某、宁丁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宁某身有残疾,生活困难,给付原告赡养费可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甲、宁某、宁丁、宁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00元,宁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3月始每月28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宁甲、宁某、宁某、宁丁、宁某各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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