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一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汉川市韩集乡某村委会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男,19XX年X月6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男,19XX年XX月28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农民,系韩集乡某村四组村民,代理权限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请求和解。身份证号码:4222XXXXXXXX751。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8月6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韩集乡某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2222XXXXXXXXX7515。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汉川市韩集乡某村委会,住所地:汉川市韩集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济昌,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汉川市韩集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一、程思培,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与张某某讼争的土地,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系某村4组部分村民的责任田,因1995年分王公路挖压形成一块坑洼水面,面积大约为6亩,被某村委会“下产”。某村委会将这块挖压地的征地补偿费冲抵了这部分村民的公粮水费尾欠款,没有办理征地补偿手续,致使部分村民有意见。2002年11月,某村委会将这块水面包给孙某某使用,同年12月17日,某村委会出具暂收条,收取了孙某某公路边开发款10000元整。因部分村民将责任田互换,相邻的韩集乡熊家村主张该水面中有2.5亩属熊家村所有,孙某某于2002年12月1日与熊家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30年,承包面积北从沈家湾地段到某村界宽为100米,深度为公路至原渔池埂外(留0.5米作田埂),具体面积及承包费等主要内容均无约定。2003年,某村委会又对孙某某承包的该水面进行招标。同年8月9日,某村委会召开招标会,张某某等人出面阻碍,会议只有少数村民和干部参加,没有征得3、4、5组村民小组的同意,没有进行表决,第三人与孙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孙某某用45000元获得承包权,承包期为30年,承包面积由张济超家至北到沈家湾地段止,宽度为公路至原渔池埂外(留0.5米作田埂),在承包面积中,由张济超家30米外,留8米,补偿陈新爽扩宽面积,承包费45000元从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内只能从事种植、养殖及畜牧业。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付款及行使承包经营权,张某某等3、4、5组村民仍在不断上访。之后,某村委会又允许部分村民在孙某某的承包地上建了居民房,并收取了每户500元费用。2003年10月10日,韩集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村分王公路挖压面积的处理意见,认为某村3、4、5组群众反映分王公路土地所有权属某村委会所有,其土地经营权按农村第一轮土地延包合同执行,即由某村4组原承包农户经营,并依照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按计税面积依法纳税。2008年10月,韩集乡人民政府就该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汉川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提交了“关于申请汉川市经管局对韩集乡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裁定的函”,同年10月24日,该局以川农经发[2008]10号文件回复,认为孙某某2002年12月1日同熊家村签订的承包合同,2003年8月9日同某村签订的合同均有效,但与某村签订的承包地面积涵盖了熊家村的耕地,应予剔除。2009年3月,孙某某准备在合同约定的剩下部分承包地内行使承包经营权时,张某某邀约部分村民对其进行干扰,阻碍其施工。2009年4月10日,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停止对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同年4月20日,因张某某等人上访,汉川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又作出了一份“关于对韩集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汉川市经管局对韩集乡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裁定的函》的回复”的说明,该说明称:原“函”由韩集乡提供,原“回复”是经管局对韩集乡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政策咨询的答复,原“回复”仅供韩集乡调解矛盾参考,不作为诉讼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系某村农民集体所有,作为法定管理者的某村委会通过向村民公示、公开招标的正当程序将本村所有的该土地发包给孙某某,双方于2003年8月9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定程序,属有效合同,孙某某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经营,本案讼争土地权属明确。张某某认为招标因没有征得第3、4、5组村民同意,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无效,从而主张孙某某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与本案讼争土地无任何法律关系,却阻碍孙某某行使承包经营权,显属无理,应当停止对该土地的侵权行为。孙某某有权要求张某某排除妨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系某村农民集体所有,作为法定管理者的某村委会通过向村民公示、公开招标的正当程序将本村所有的该土地发包给孙某某,双方于2003年8月9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定程序,属有效合同,孙某某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经营,本案讼争土地权属明确。张某某认为招标因没有征得第3、4、5组村民同意,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无效,从而主张孙某某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与本案讼争土地无任何法律关系,却阻碍孙某某行使承包经营权,显属无理,应当停止对该土地的侵权行为。孙某某有权要求张某某排除妨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先浩
审判员:陈俊伟
审判员:戴捷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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