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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哈尔滨某超市肇东店安全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潘某某
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
徐某某(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张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母亲),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
负责人廖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被告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委托代理人徐秋敏、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哈尔滨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购物时,当走到被告哈尔滨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三楼化妆品组处,由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的洗发水遗撒造成地面湿滑,将原告张某某右腿摔伤。
后原告张某某语在肇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20日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肇光司鉴[2014]字第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在原告张函语购物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及时清理地面遗撒物造成原告张函语右腿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而要求被告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赔偿原告张函语的医疗费1,012.10元,误工费12,600.00元,护理费4,725.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59,831.1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由于被告的洗发水遗洒造成地面湿滑,致原告右膝关节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发时事发地点并无洗发水遗洒,也不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形,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不存在,且本案是一般侵权诉讼,举证责任不存在倒置的问题,应由原告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洗发水遗洒造成地面温滑导致其滑倒,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二点退一步讲,既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处的环境及状况应有一定的判断。
假设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存在的话,那么被告也应当加倍小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假设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义务,对此受伤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原告受伤时第一时间到医院就诊检查,并当时作了X光片,未见异常,那么经过一段时间后,鉴定意见书上说十级伤残,那么十级伤残是否是因本次外伤有关也无法证实。
第四,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垫付了242.00元,那么此部分费用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再有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看,5月30日的医疗费是做妇科检查,做脚部之外的费用,6月11日的医疗费均是做心电、肝功、肾功检查费用,原告受伤是右关节,当日放射线显示骨质未见异常,右关节无关的如心电、肝功、妇科等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内。
再有营养费1,800.00元,原告没有住院,且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中均没有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该项理由不应支持。
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其它费用待原告举示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
综上原告请求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负有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营造安全的购物消费经营环境,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公众之损害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活动时,在妆品区域之处地面有液体时,被告应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危险及损害的发生,但被告未采取防滑措施,导致原告突然滑倒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已尽到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时,对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超市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手捧选购的三瓶饮料正常行走,并未违反商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通过妆品区域时,原告突然滑倒,此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用抹布对原告滑倒之处地面进行擦试,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对滑倒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以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己方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被告也未能诚信让擦试地面的工作人员到庭说明具体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购物场所滑倒受伤系因被告经营场所地面有液体所致,被告未尽合理提示等相关防范措施,足以确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故此,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十级伤残与本次滑倒受伤有关无法证实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购物场所滑倒受伤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用轮椅把原告推到肇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门诊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关节内血肿、后交韧带损伤。
5月30日原告在肇东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进一步检查,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关节内积液、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
结合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足以确认原告十级伤残与本次滑倒受伤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
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处环境及状况应有一定的判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当其违反法定义务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正常购物行走并未违反商场相关规定,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未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审慎、注意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12.10元,其中妇科检查费用147.00元属于不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其它的医疗费系因此次滑倒受伤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病情及原告未提交相关营养费票据等,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系在校未毕业学生,其提交的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也未能说明具体交通次数、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庭审中被告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本案不能依据《劳动能定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黑龙江省法医鉴定依据及参照适用标准。
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65.1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护理费4,110.00元(49,320.00元÷12),合计44,169.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95.00元,鉴定费6,200.00元,合计人民币7,495.00元,由被告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承担7,104.00元,原告承担3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负有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营造安全的购物消费经营环境,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公众之损害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活动时,在妆品区域之处地面有液体时,被告应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危险及损害的发生,但被告未采取防滑措施,导致原告突然滑倒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已尽到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时,对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超市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手捧选购的三瓶饮料正常行走,并未违反商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通过妆品区域时,原告突然滑倒,此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用抹布对原告滑倒之处地面进行擦试,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对滑倒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以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己方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被告也未能诚信让擦试地面的工作人员到庭说明具体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购物场所滑倒受伤系因被告经营场所地面有液体所致,被告未尽合理提示等相关防范措施,足以确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故此,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十级伤残与本次滑倒受伤有关无法证实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购物场所滑倒受伤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用轮椅把原告推到肇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门诊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关节内血肿、后交韧带损伤。
5月30日原告在肇东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进一步检查,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关节内积液、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
结合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足以确认原告十级伤残与本次滑倒受伤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
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处环境及状况应有一定的判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当其违反法定义务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正常购物行走并未违反商场相关规定,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未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审慎、注意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12.10元,其中妇科检查费用147.00元属于不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其它的医疗费系因此次滑倒受伤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病情及原告未提交相关营养费票据等,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系在校未毕业学生,其提交的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也未能说明具体交通次数、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庭审中被告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本案不能依据《劳动能定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黑龙江省法医鉴定依据及参照适用标准。
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65.1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护理费4,110.00元(49,320.00元÷12),合计44,169.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95.00元,鉴定费6,200.00元,合计人民币7,495.00元,由被告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承担7,104.00元,原告承担3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志勋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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