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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周某某、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候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候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学英、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本、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授权证明书、权益转让书、车辆加盟协议书、保险单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只提出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申请,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费用及相关证据,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均予以采信,三项费用共计123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损失121980元按事故主、此责任7:3比例分担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车辆的三者险中赔偿赔付原告36594元(123980元-2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免赔10﹪主张,系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13380元,现场施救费3800元、公估费6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N0873、蒙H9929挂车的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36594元,共计38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本、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授权证明书、权益转让书、车辆加盟协议书、保险单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只提出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申请,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费用及相关证据,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均予以采信,三项费用共计123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损失121980元按事故主、此责任7:3比例分担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车辆的三者险中赔偿赔付原告36594元(123980元-2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免赔10﹪主张,系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13380元,现场施救费3800元、公估费6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N0873、蒙H9929挂车的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36594元,共计38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王庆龙
审判员:安立国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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