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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龙,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鄂B4310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鄂B43106号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B4310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险财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的损失26667.32元(附清单),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118.8元,尚需赔付24548.52元。先由被告人保险财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吴某某具有准驾资格及鄂B43106号车属被告吴某某所有。
证据3:崇公交认字第2015(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B43106号车在人保险财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5: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
证据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和崇阳中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
证据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7755.32元。
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30元。
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55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属实。二、我所有的鄂B43106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垫付的2118元由原告返还。三、我的车损为3110元,车辆施救200,合计3310元,反诉要求由原告按30%责任比例赔偿993元。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机动车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鄂B43106号车花费维修费3110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异议,但相关损失要看证据。
被告人保险财黄石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0%,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计算。
被告人保险财黄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险财黄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3、4、6无异议。对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护理和加强营养,病历上无记载,司法鉴定结论作出护理和营养时间评定,与事实不符。对其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5月25-27日显示同时在县医院和中医院住院,不符合常理,请法院依法查明。对其证据8由法院酌定。对其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险财黄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对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和营养时间虽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7的医疗费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据,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实际治疗至2015年5月24日,因无钱交纳住院费自行转院至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而在住院时间上存在两天的重合,对重合的住院时间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同时,鉴于崇阳县人民医院收取了25天的床位费,崇阳中医院收取了2天的床位费43.5元,故对扩大的床位费损失43.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证据9的鉴定费收据为15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另50元的影像资料费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某某将其所有的鄂B43106号车向被告人保险财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
2015年5月2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鄂B43106号车由天城镇至白霓浪口方向,7时30分途经崇阳县天城镇清水湾门口处左转弯调头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923)同向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386.1元,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25.72元(已扣除床位费43.5元)。被告吴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18元。2015年6月2日,受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4000元;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
同时查明:吴某某所有的鄂B43106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车损修理费31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核定此次事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11.82元(含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2366元(28792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861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6573.82元;核定反诉原告吴某某的车损维修费为3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吴某某、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
一、关于被告人保险财黄石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的鄂B43106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2271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66元、误工费8616元、交通费2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张某某的损失3861.82元(含医疗费17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90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吴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的270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703.2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余损失1158.62元由其按责自负;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非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主张不赔偿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吴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所有的鄂B43106号小车车损维修费及施救费99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吴某某的鄂B43106号小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维修费3110元,故其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车损维修费9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施救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2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703.2元,合计25415.2元。
二、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吴某某鄂B43106号小车的维修费93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1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诉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本诉被告吴某某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35元,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吴某某、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
一、关于被告人保险财黄石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的鄂B43106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2271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66元、误工费8616元、交通费2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张某某的损失3861.82元(含医疗费17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90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吴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的270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703.2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余损失1158.62元由其按责自负;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非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主张不赔偿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吴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所有的鄂B43106号小车车损维修费及施救费99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吴某某的鄂B43106号小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维修费3110元,故其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车损维修费9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施救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2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703.2元,合计25415.2元。
二、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吴某某鄂B43106号小车的维修费93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1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诉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本诉被告吴某某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35元,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5元。

审判长:程艳辉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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