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建明(河北石某某藁城区兴华法律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76057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7240元-500元=46740元)46740元、评估费159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5000元,被告辩称的施救费是因主车和挂车共同产生,挂车没有在被告处投保相关保险,施救费的50%应认定为挂车的施救费,应由原告负担,其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冀A76057车损险,而其挂车冀A69W2挂未投保保险,故被告以承担施救费3000元为宜,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由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计51330元;在事故中造成车主货物损失101000元、评估费3405元,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的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约定,免赔率为20%,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所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100000元内免赔20%即80000元及评估费3405元予以赔付原告;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7690元及路灯损失9300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1699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计154060元。原告要求赔付17946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赔付损失151725元。被告辩称的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评估费是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151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76057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7240元-500元=46740元)46740元、评估费159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5000元,被告辩称的施救费是因主车和挂车共同产生,挂车没有在被告处投保相关保险,施救费的50%应认定为挂车的施救费,应由原告负担,其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冀A76057车损险,而其挂车冀A69W2挂未投保保险,故被告以承担施救费3000元为宜,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由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计51330元;在事故中造成车主货物损失101000元、评估费3405元,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的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约定,免赔率为20%,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所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100000元内免赔20%即80000元及评估费3405元予以赔付原告;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7690元及路灯损失9300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1699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计154060元。原告要求赔付17946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赔付损失151725元。被告辩称的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评估费是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151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1800元。
审判长:王德芳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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