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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丁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丁某某
许某某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252319720211081X.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丁某某通过中间人许某某向我借款,因我的钱由母亲保管,许某某带着被告丁某某到平定堡镇白土坑村我母亲家,从我母亲手里拿走我所有的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条,约定2分利息,证明人许某某签了字。我通过许某某向被告丁某某催要钱,被告丁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实现债权,故依法起诉,望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并向法庭提供了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丁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明确表示无异议,虽辩称被告许某某与其是共同借款人,对此,被告许某某主张自己是中间人,原告亦主张被告许某某是中间人,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许某某带被告丁某某借的钱,借条是被告丁某某书写的,并有被告丁某某签名及捺印,被告许某某只是个中间人,同时,证人冯某证实,当时她把钱交到被告丁某某手里,被告丁某某把钱装进包里,而且,借款条上虽有被告许某某的签名,但并未明确标明被告许某某系借款人,被告丁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许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丁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许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丁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已经偿还,但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仅凭被告个人陈述,无法认定上述借款已经偿还,被告丁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丁某某虽然未约定借款到期日,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某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20‰,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丁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明确表示无异议,虽辩称被告许某某与其是共同借款人,对此,被告许某某主张自己是中间人,原告亦主张被告许某某是中间人,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许某某带被告丁某某借的钱,借条是被告丁某某书写的,并有被告丁某某签名及捺印,被告许某某只是个中间人,同时,证人冯某证实,当时她把钱交到被告丁某某手里,被告丁某某把钱装进包里,而且,借款条上虽有被告许某某的签名,但并未明确标明被告许某某系借款人,被告丁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许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丁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许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丁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已经偿还,但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仅凭被告个人陈述,无法认定上述借款已经偿还,被告丁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丁某某虽然未约定借款到期日,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某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20‰,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跃文
审判员:罗涛
审判员:何瑞桢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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