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73xxxx9079,户籍地及住址:xx省xx县xx乡xx村,无业,199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5月,因诈骗罪被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经常乘坐被害人孟某某出租车,两人相识。2019年5月,张某某向孟某某谎称自己可以从河南老家找捡棉花工人,孟某某同意让其帮忙找人捡棉花。同年8月16日-8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找到捡棉花工人无车费的理由,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3次骗取受害人孟某某220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孟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议提起公诉。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张燕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尉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