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仿古街重阳宫附近,以搬东西为由,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800多元现金盗走。
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和阳南门法华寺对面的巷子处,以搬东西为由,趁被害人乔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仿古街C区31号门面房附近,以搬东西为由,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含有身份证一张和现金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刚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