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无棣县**镇**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沿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二路与滨港八路交叉路口东056号线杆处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金锁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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