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会,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被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王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1,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3946.87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大赵线固现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前的相关费用,法院对此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现根据治疗需要,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进行了腰2锥体压缩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同时,被告魏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当对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被告魏某某未作出答辩。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赔付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大赵线固现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西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症。2017年11月6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腰2锥体压缩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花医疗费10948.97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支付救护车费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某某护理。本院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冀0130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每月27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贾某某月工资3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526.73元,共计36526.73元;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438.2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腰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田立会,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司法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任财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无异议,且其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来看,能够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0948.97元。被告国任财险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本院(2016)冀0130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27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因本案与本院(2016)冀0130民初1595号系同一交通事故所引发,为保持裁判尺度同一性,本院对本院(2016)冀0130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00元÷30天×7天=63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7天=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按30天计算,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178.5元,对其提供的救护车费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租车花费650元系出租车人开具的收条,不是正式票据,原告提供的其儿子贾某乘坐火车的票据,并非原告本人的花费,也不是原告做鉴定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国任财险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交通费778.5元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23.4元,不是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国任财险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国任财险的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2881元×20×20%=5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原告提交了深泽县贾村村民委员会、深泽县留村乡民政事务办公室、深泽县民政局、深泽县公安局留村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只证实了被扶养人的情况,但不能提供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共计69902.97元。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国任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48.97+700=11648.97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国任财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11648.97元应由被告魏某某赔偿。被告魏某某所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国任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36526.73元。此次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63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共计58254元,未超过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国任财险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58254元予以赔付。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8254元。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48.9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计1189.5元,由原告负担415.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77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永红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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