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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46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浩(系被告高某某之子),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敏,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遗嘱继承、其他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浩、刘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继承人朱宣妹生前的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将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朱宣妹于2014年12月29日报死亡,其配偶被继承人高根泉于2001年6月30日报死亡,夫妻二人婚内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高根泉父母已于早年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朱宣妹父亲朱锡基于1966年12月29日报死亡,母亲已于早年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朱宣妹还有一位兄弟叫朱宣先,于1985年4月23日报死亡。1957年,被继承人朱宣妹与配偶高根泉曾收养被告高某某为女儿。2001年12月,被继承人朱宣妹与被告经法院调解,双方自2001年12月起解除收养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高根泉、朱宣妹的邻居。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高根泉一人名下,为朱宣妹与高根泉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提出,被继承人高根泉生前于2001年6月12日留有一份《遗嘱》,表示系争房屋产权在其过世后,归朱宣妹一人所有。原告在两被继承人生前对两人照顾有加,尤其在被继承人高根泉去世后,均由原告照顾被继承人朱宣妹的日常生活起居,为朱宣妹看病送医陪护,故朱宣妹生前多次表示,只要原告能一直照顾她,并为她养老送终,则在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等遗产都给原告所有。原告表示,原告为两被继承人购置了墓地,并在被继承人朱宣妹去世后,为被继承人举办了丧事并料理了后事,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被继承人的养老送终的义务,故要求按照被继承人朱宣妹生前的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将系争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两被继承人死亡情况、两被继承人家庭成员情况、系争房产登记状况均无异议。1957年,被告被两被继承人收养。在被继承人高根泉去世后,被告确与被继承人朱宣妹经法院调解,于2001年12月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当时是由于被继承人朱宣妹提出想进养老院,并表示进养老院必须是孤老,所以被告配合被继承人到法院办理了解除收养的手续。系争房屋产权系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由于被告与被继承人朱宣妹解除收养关系系在被继承人高根泉去世之后,因此被告应作为被继承人高根泉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享有对高根泉遗产的继承权。被告虽与被继承人朱宣妹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双方的养母女关系已有四十多年,感情深厚,因此被告仍经常去探望朱宣妹。朱宣妹在生前多次口头表示,在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其的份额给被告所有。因此,根据被继承人朱宣妹生前的口头遗赠协议,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朱宣妹的遗产份额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应全部归被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继承人高根泉、朱宣妹《常口历史库信息》及朱宣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两被继承人死亡时间;
  被继承人朱宣妹《公私合营上海眼镜一厂工作人员登记表》,证明被继承人家庭成员情况;
  朱宣先户口登记表摘抄,证明朱宣先死亡情况;
  朱锡基户口登记表摘抄,证明朱锡基死亡情况;
  原上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朱宣先即被继承人朱宣妹之兄;
  (2001)长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朱宣妹于2001年12月18日经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
  系争房屋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状况;
  被继承人高根泉于2001年6月12日所立《遗嘱》,证明高根泉表示在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归其妻朱宣妹一人所有;该《遗嘱》有仲某某代书,赵某某、钟玉书、王社来予以见证。审理中,原告申请仲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仲某某到庭陈述,其系律师,曾在长宁区仙霞街道担任法律顾问,在2001年受街道民政科委托,到被继承人高根泉家中提供立遗嘱的法律服务。证人在询问了高根泉本人的遗嘱意思后,起草并打印了遗嘱,向高根泉宣读后由高根泉本人确认无误,立遗嘱当天还有两位居委会干部及高根泉的朋友在场一起见证,高根泉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证人本人也签名盖章,并将《遗嘱》交给了高根泉。立遗嘱时,高根泉神智清晰,语言表达清楚。
  证人赵某某到庭陈述,其曾于1998年至2004年期间在居委会担任书记职务。关于其为被继承人高根泉立遗嘱作见证的情况,证人表示由于时间已较久,对于当时立遗嘱的情况已记不清,但证人确认《遗嘱》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证人另表示,其知道高根泉、朱宣妹夫妇曾有个养女,但在证人担任居委会书记走访期间,未曾见过该养女,证人在离开居委会后曾去探望过朱宣妹,朱宣妹向证人表示,现在腿脚行动不便,日常生活均由邻居张某某照顾,证人本人也看到张某某陪同朱宣妹前往医院看病、去居委会等情况。
  原告另表示,《遗嘱》中的见证人王社来已于2015年1月29日报死亡,见证人钟玉书目前居住在国外,故该两位见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
  上海徐泾西园《墓穴认购凭证》、《碑文修改、维修申请表》、《石料工程施工单》及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为两被继承人购买了墓穴,并办理了安葬手续;
  证人汪某某、田某某书面证言,证明被继承人朱宣妹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日常生活,朱宣妹表示需要有人养老送终,而原告一直在照顾她,因此在她百年之后,房子就给原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汪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某、汪某某均到庭表示两人系被继承人朱宣妹及原告的老邻居,并陈述了原告对于被继承人朱宣妹日常照料的情况,朱宣妹在日常聊天中曾表示,只要谁对她照顾好服侍好,将来就把自己的财产留给谁。
  被告对于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7均无异议;
  证据8,认为证人仲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高根泉所立《遗嘱》的真实情况,见证人王社来系原告的配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出资为两被继承人购买的墓穴,也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朱宣妹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原告没有关联;
  证据10,认为证人汪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均只是说明被继承人朱宣妹日常聊天的情形,既不属于口头遗嘱,也非正式的遗赠扶养协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原告。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戴某某、彭德铨及周1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作为养女对于被继承人高根泉、朱宣妹生活的照料,高根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被告还曾借款为其出资。在高根泉去世后,被告虽与朱宣妹解除了收养关系,但仍会去探望朱宣妹,朱宣妹也曾表示,在其去世后将房子留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戴某某、周1出庭作证。证人戴某某、周1均到庭表示两人系天山五村的居民,被告曾是被继承人高根泉、朱宣妹夫妇二人的养女,并陈述了被告与被继承人高根泉、朱宣妹生前的居住生活情况及被告借款出资帮助高根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情况,在高根泉去世后,被告也会去探望被继承人朱宣妹,朱宣妹曾表示在其去世后,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被告。
  户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户籍在1997年以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认为证人戴某某、周1均已相继搬离天山五村,故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彭德铨由于未到庭作证,故对于他的证言不予确认;
  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的主张没有关联。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朱宣妹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其配偶被继承人高根泉于2001年6月30日报死亡,夫妻二人婚内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高根泉父母已于早年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朱宣妹父亲朱锡基于1966年12月29日报死亡,母亲已于早年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朱宣妹还有一位兄弟叫朱宣先,于1985年4月23日报死亡。1957年,被继承人朱宣妹与配偶高根泉曾收养被告高某某为女儿。2001年12月,被继承人朱宣妹与被告经本院(2001)长民初字第4305号一案民事调解,双方自2001年12月起解除收养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高根泉、朱宣妹的邻居。
  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高根泉一人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系争房屋产权为被继承人高根泉、朱宣妹夫妇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主张,被继承人高根泉于2001年6月12日立有一份《遗嘱》,该《遗嘱》系代书遗嘱,有代书人仲某某代书,见证人赵某某、钟玉书、王社来予以见证,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在该《遗嘱》中,被继承人高根泉表示,在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归妻子朱宣妹一人所有,故原告认为在被继承人高根泉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归朱宣妹所有及继承所有。
  被告高某某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遗嘱》效力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高根泉、朱宣妹夫妇的养女,在高根泉去世后,作为高根泉的法定继承人,应享有对于高根泉在系争房屋产权中份额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高根泉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遗嘱代书人仲某某及见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仲某某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被继承人高根泉立遗嘱的客观真实情况,反映了《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赵某某虽对立遗嘱时的情况表示由于时间较久,已经记不清了,但证人当庭确认《遗嘱》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体现了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也符合情理,因此对于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遗嘱》中另两位证人王社来、钟玉书,原告表示王社来已经去世,并提供了相关证明,钟玉书目前居住在国外,故两位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审理中,本院走访了被继承人朱宣妹居住地的居委会,了解到见证人钟玉书曾是该居委会工作人员,与证人仲某某陈述的其他见证人身份相符。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遗嘱》的效力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遗嘱》的效力,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见证人王社来系原告的配偶,具有利害关系,而原告提供的《遗嘱》中内容系被继承人高根泉表示在其去世后,将自己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由其妻子朱宣妹一人所有,与原告并无涉,故被告关于见证人王社来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见证人条件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高根泉的《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审理中,由于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解除。
  一、关于被继承人高根泉在系争房屋产权中的遗产处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根泉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经本院前述查明认定合法有效,则在被继承人高根泉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高根泉的份额应由其配偶朱宣妹继承所有。被告主张在高根泉去世后,被告作为养女,享有对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高根泉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继承人朱宣妹在系争房屋产权中的遗产份额及其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高根泉、朱宣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在高根泉去世后,其配偶朱宣妹在继承了高根泉在系争房屋产权中的份额后,系争房屋产权均归朱宣妹一人所有,在朱宣妹去世后为其个人的遗产。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朱宣妹生前留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表示只要原告对其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则在其去世后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原告所有,而原告现在已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故要求依法将系争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日常生活中,扶养人大多是继承人以外的人,而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将其个人的财产附条件地在其本人去世后赠与扶养人,该条件即是扶养人要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而这些事项是属于生活中较为重大的事项,故双方应当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予以约定,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相关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对于被继承人朱宣妹尽到了赡养和照顾义务,也为朱宣妹料理了后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的表述,被继承人朱宣妹只是在日常聊天中口头表示,原告对其照顾很好,像亲生女儿一样,故其愿意将房子留给原告,但原告与朱宣妹并未签订书面遗赠扶养协议,致无法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走访了居委会、被继承人朱宣妹生前单位等相关部门,对朱宣妹生前的生活情况进行了了解,原告作为邻居,长期照料朱宣妹的生活,在朱宣妹去世后也为其料理了后事,该行为应值得表扬和弘扬,但在朱宣妹遗产处理的问题上,本院仍应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朱宣妹生前留有口头遗赠协议,表示在其去世后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所有,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判归被告所有。由于在2001年12月,被告与被继承人朱宣妹经法院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因此被告与养母朱宣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被告已不属于被继承人朱宣妹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被告主张的口头遗赠协议即为口头遗嘱,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被告的主张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口头遗嘱形式的规定,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在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仍坚持各自主张的请求基础,故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敏

书记员:林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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