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5个月的利息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韩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分8厘,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韩某某通过邮储银行赞皇支行转账300000元。2017年6月4日原、被告约定,该300000元借款利息由原来的月息1分8厘变更为月息2分,每月利息为6000元整,被告韩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把原借条收回。原告按约定付息至2018年2月,后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某辩称,借款、还款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借款用途不属实,该借款用于商业经营。
被告田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韩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分8厘,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韩某某通过邮储银行赞皇支行转账300000元。2017年6月4日原、被告协商将300000借款利息由原来的月息1分8厘变更为月息2分,每月利息为6000元整,被告韩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把原借条收回。原告按约定偿还被告借款利息至2018年2月。2018年5月26日原告张某某和齐惠敏拉部分货物。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拉货清单予以证实。另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张某某、齐惠敏另有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韩某某和田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韩某某、田某某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张某某和齐惠敏拉其货物,因原告张某某和齐惠敏与被告韩某某另有借贷关系,故原告张某某和齐惠敏拉被告货物事宜另行处理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田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芳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秦春霞
书记员: 姜雅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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