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张某某与陈伟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陈宇航。二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破裂,张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与陈伟离婚;
二、婚生长子陈宇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陈伟抚养,张某某从2015年3月份起至2016年9月份共计19个月,每个给付抚养费550.00元。由张某某每月10日之前存入陈伟提供的银行卡。
三、位于昂昂溪区稻田村的房屋一处及院内两个大棚,暂由陈伟居住、使用(陈伟在居住、使用该房屋及两个大棚期间,不得自行处分,如需处分,也需征得张某某同意;待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之后,张某某、陈伟可以就该房屋及院内两个大棚的归属、分割,另行主张权利);
四、四轮车(头带斗)一台、插秧机一台、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归陈伟所有,陈伟给付张某某折价款12,000.00元;冰箱、电视归张某某所有,陈伟将冰箱、电视交付张某某,张某某给付陈伟折价款600.00元;电动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狗一只归陈伟所有;水稻剩余收入2,541.00元,张某某、陈伟各分得1,270.50元,陈伟将该款1,270.50元给付张某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两份保险(被保险人分别为陈伟和张某某)各自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以上款项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对外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欠田树峰5,000.00元、欠陈红13,900.00元、欠梁忠明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利息已给付)、欠陈同海30,000.00元及利息、欠张新来52,000.00万、欠吴建忠55,000.00元、欠王金宝12,000.00元、欠李建丽10,000.00、欠张凤兰9,500.00元、欠张秋红5,900.00元,由张某某、陈伟各负担1/2,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如果张某某、陈伟违反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那么双方皆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七、双方履行本调解协议后,双方因本案所争议的财产权利均不再主张;
八、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
书记员:赫小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