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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陆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陆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佳木斯市小天鹅五金商店业主,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陆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
系陆某某的姐姐。
张某某与陆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陆晴,现年9岁。
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陆晴由被告陆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原、被告双方拥有各自的住房。
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符合下列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本案中,婚生长女陆晴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微薄,还经常酗酒、抽烟,未完全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
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不具备变更抚养的法定条件,况且被告已经抚养陆晴多年,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对陆晴健康成长不利,故仍应由被告陆某某继续抚养陆晴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陆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认为由其直接抚养女儿陆晴更有利于成长。
被上诉人陆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和陆晴在一起的照片,用以证明孩子和妈妈在一起很幸福快乐,提供向阳区天鹅小五金商店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其有抚养女儿的能力。
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私自到学校去见陆晴,影响孩子在学校学习;税务登记证在离婚时不是张某某的名字。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符合下列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判决婚生长女陆晴由陆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以陆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微薄,经常酗酒、抽烟,未完全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诉人陆某某不同意变更。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力继续抚养陆晴,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陆某某抚养陆晴不利其身心健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陆某某已经抚养陆晴多年,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陆晴也已适应现有的成长环境,贸然改变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顺利成长。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符合下列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判决婚生长女陆晴由陆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以陆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微薄,经常酗酒、抽烟,未完全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诉人陆某某不同意变更。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力继续抚养陆晴,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陆某某抚养陆晴不利其身心健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陆某某已经抚养陆晴多年,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陆晴也已适应现有的成长环境,贸然改变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顺利成长。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高蕾

书记员:张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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