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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二、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郭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健,系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旭,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二、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一,被告郭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奈某某、马征,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返还原告享有的承包地4.6亩及1.4米宽的菜园;2.被告二协助被告一履行上述返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与郭景森系夫妻关系,户口均系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村民,2001年郭景森去世。1999年1月第二轮农村承包分地时,由于原告及郭景森未在大某某村居住,在原告及郭景森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二将应分给原告及郭景森的4.6亩承包地及1.4米宽的菜园登记在了被告一郭某二的名下。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书》中记载的家庭人口(5.5人)实际包括原告与郭景森二人,故《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被告郭某二承包的土地面积12.7亩中也包括应属于原告及郭景森二人的4.6亩。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我方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被告郭某二名下,二被告构成侵权,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协商,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二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权利人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所产生的纠纷,在未取得之前,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因原告实际未取得涉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2.《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记载了我方承包土地的面积(12.7亩)及四至边界,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8年12月31日止,我方系涉案承包土地的合法权利人,12.7亩承包地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4.6亩;3.原告主张的1.4米宽的菜园不属于12.7亩的承包地,也不属于承包地。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会申请解决。2.对原告及郭景森自1999年1月1日至今系大某某村民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可;3.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郭景森应当每人分得2.3亩承包地,按照当时的政策,没有在本村居住、没有缴纳承包费,或在本村居住明确表态不要的,上述情况均不分承包地,因原告及郭景森未在本村居住,故没有对其分配承包地,而是将应属于原告及郭景森的4.6亩承包地分到了被告一的名下,1.4米宽的菜园不属于承包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诉争涉案4.6亩土地在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台账中无记载,原告未与被告大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未从被告大某某村民委员会处实际取得涉案4.6亩承包地,也未实际经营耕种。1.4米宽的菜园不属于涉案4.6亩承包地内,亦不属于农村承包土地范围。2009年4月29日,被告大某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主要内容记载为:1999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应当分给原告及郭景森承包地4.6亩,但因二人均不在本村居住,被告郭某二要求将原告及郭景森的承包地分在其户下,1999年10月,订立30年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郭某二将原告及郭景森的承包地4.6亩登记在被告郭某二名下,并附:以后如有国家征占地,4.6亩的补偿款由被告大某某村委会暂扣,经双方同意后再付款。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郭景森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邵某某大某某村村民,被告郭某二系郭景森的亲弟。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999年1月1日前,郭景森与郭某二已单独分户。1999年1月,被告郭某二以农户户主身份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共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总面积12.7亩,家庭人口5.5人,未注明具体家庭成员。后被告郭某二取得《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发包方为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承包方为郭某二,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面积为12亩7分。承包土地登记为三块,分别为东洼(6.6亩)、东边子(2.2亩)、东北(3.9亩),并明确了具体的四至边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身份关系证明》,被告郭某二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邵某某大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土地承包台账,法院依职权向李金贵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人民法院只受理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纠纷,在未取得之前,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郭某二返还4.6亩承包地及1.4米宽的菜园均在被告大某某村民委员会台账中无记载,原告未与被告大某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返还涉案承包土地不具备民事案件的可诉性,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红达

书记员: 董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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