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原告张某某丈夫。
被告:赵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佳木斯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案外人王某某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及其共有人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号、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天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及其所占范围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买受人尹某某,该房产成交总价格228000元。为保证各方利益防止原告将该房产一房多卖,原告自愿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原始文件和手续交由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保管,买受人尹某某同意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成交总价款10%即228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交付该房产总价款或首付款、购房定金及首付款一并由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保管,原告及买受人尹某某双方房产证件及资金由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全程监管……。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卖房屋已过户到买受人尹某某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房款时得知,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已收房款99000元挪作他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房地产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应依居间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即在收取房屋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及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将其收到的房款给付出卖人即原告张某某。现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被告赵某作为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对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款99000元;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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