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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襄阳和驰上品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耀春,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和驰上品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章秉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襄阳和驰上品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驰上品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京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被告和驰上品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任客房部房务中心文员一职。2013年3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200元工作服保证金,同年5月10日,被告又收取300元工作服保证金。2013年6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原告知晓被告处员工手册,其中第八节员工离职章节具体规定“员工不论以何种理由离职均应在最后工作日后7天内领取《员工离职手续表》及时办理离职手续,方能得到应发工资和工作服保证金,否则公司将不予办理”。对年假的规定“年假申请应在每年经营淡季,且需提前15天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批准后生效。年假应一次性使用,未经执行总经理批准年假不可累积到下一年。”2016年4月17日,原告打电话给部门经理,告知徐经理因公司一直未解决社会保险事宜,于次日开始不去上班了,部门经理让其走正常程序。4月18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发放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2016年4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1.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125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6468元;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补助金损失462元;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413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加班工资32344元;7.被告补齐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8.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工资720元。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6]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769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工作服保证金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3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2022.7元、1954元、2033元、1485元、1485元、1705元、1901元、1508元、1503元、1636元、1868元、1514元。综上,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月均工资为1718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工作服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4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于2016年4月17日通知被告次日不再去上班,亦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起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论以何种理由离职均应在最后工作日后7天内领取《员工离职手续表》及时办理离职手续,方能得到应发工资和工作服保证金,否则公司将不予办理”。是对离职手续办理的规定,并非员工不能随时离职。另不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就不发工资和工作服保证金的有悖于法律规定。对被告称是原告自已旷工离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告2013年3月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被告处工作,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但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对年假有明确规定“年假申请应在每年经营淡季,且需提前15天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批准后生效。年假应一次性使用,未经执行总经理批准年假不可累积到下一年。”本院认为,企业享有根据其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年休假的权利,该条规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公示,原告对《员工手册》亦知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已跨年度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对其加班情况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医疗补助金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襄阳和驰上品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襄阳和驰上品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工作服保证金500元;
三、被告襄阳和驰上品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4月份工资790元(1718元/月÷21.75天×10天);
四、被告襄阳和驰上品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790元(1718元÷21.75天×5天×200%);
五、被告襄阳和驰上品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5154元(1718元/月×3个月);
六、被告襄阳和驰上品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京霞

书记员:杨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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