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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甲、薛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薛某乙,男,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薛某丙,男,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薛某丁,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薛某戊,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艳英,被告薛某乙、薛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薛某甲、薛某丙、薛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丈夫薛某己(已故)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五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2013年农历11月19日,原告丈夫薛某己去世。原告称经家族人说和,原告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达成了口头赡养协议,原告由长子薛某甲赡养,由薛某乙、薛某丙支付赡养费每人每年2000元,但原告仅在被告薛某甲处生活了两个多月,2014年2月24日就由被告薛某丁接走,在被告薛某丁住所居住并由薛某丁照料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已支付赡养费,薛某戊也经常看望给钱,但薛某甲拒不支付。被告薛某丁、薛某丙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原告的赡养意愿是在被告薛某丁家继续生活,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赡养费由薛某丁代为保管,被告薛某丁、薛某乙同意。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年老父母是人人应该遵守的道德准则,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本人的意愿和生活现状并征求被告薛某丁的意见,采用原告在被告薛某丁家继续生活并由其照顾,其他子女支付赡养和护理费用的赡养方式较为适宜。对于赡养费、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根据原告、被告等人的生活现状及原告的生活需求,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年4000元。因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由子女负担医疗费用,属于赡养义务的一部分,故对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以实际发生额为标准由五被告按同比例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从2014年2月24日起原告到薛某丁家居住生活后,只有薛某甲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甲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薛某甲补给赡养费的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年2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负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将参照历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丁一起生活,由薛某丁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
二、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和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于每年的4月1日前给付),由被告薛某丁代为保管;
三、被告薛某甲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用合计人民币4374.3元(2014年度6134元÷5人÷12×9个月=920.1元,2015年度8248元÷5人=1649.6元,2016年度9023元÷5人=1804.6元);
四、原告发生的住院费用,扣除农合报销部分后,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平均分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各负担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书记员:邱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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