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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与被告薛某某系兄弟关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738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送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供送商砼,被告在原告的运输单和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截至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7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的提供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代表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助友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只是现场售货员,原告主体不对,被告不应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C15型混凝土,每立方米300元,自供货之日起(按现场收货单为凭),每300立方米付清混凝土款,提前结付,以此类推。完工不足300立方米,停止供砼十日之内付清尾款。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及其工地施工人员在送货单(运输单、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738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欠款数额,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运输单、结算凭证)四十四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电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备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提出系代表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助友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只是现场售货员的辩护意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维护,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573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7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刘爱国

书记员: 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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