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耿某甲
赵某某
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甲,无职业。
被告:赵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甲、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审判员李国彪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耿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前夫离婚后,于1996年7月与已丧偶的耿某乙再婚。
耿某乙有一子耿某甲,当时尚未成年。
赵某某是我的婆母,耿某甲的奶奶。
2000年1月3日,我们夫妻购买了坐落在上述住址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耿某乙名下,应属我和耿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8年4月18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00年12月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而两证齐全,双方夫妻的房产受法律保护。
2012年5月,我的丈夫耿某乙病故,其子耿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到林西法律服务所去搞见证。
二被告隐瞒了我的存在,在二被告的协议书
中谎称“耿某乙没有再婚”。
从而达到赵某某放弃继承后,耿某甲作为唯一继承人的目的。
在骗取了见证书
后,耿某甲到古冶区房产交易大厅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我认为,不管他们的用心是多么良苦,该房产原本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是改变不了的。
所谓“过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我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另外一半是耿某乙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份额相等,每人三分之一。
根据市场交易情况,该房产的价格可暂定为90000元,其中45000元由我所有,另外45000元是遗产,我可继承15000元,另外的30000元由二被告继承。
如二被告不同意上述价格,可以协商,也可以竞价。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张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
一、坐落在古冶区吕家坨七七工房X楼X门X号
房产在过户到耿某甲名下前登记在耿某乙和前妻贾某某名下。
该房产应为耿某乙和贾某某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张某某和耿某乙的共同财产,如果分割房产,应当先分出属于贾某某的财产。
耿某乙前妻贾某某于1995年去世,其遗产并未分割,而且贾某某工作单位在其去世后还发给了抚恤金。
这些财产都由耿某乙保管。
耿某乙是用了这部分财产并享受贾某某16年的工龄优惠才购买了位于古冶区吕家坨七七工房X楼X门X号
房产。
更为重要的是,该房产的产权登记的共有人为贾某某。
因此,该房产依法应当为耿某乙和贾某某的共同财产,而非耿某乙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如果分割该房产,应当先分出属于贾某某的财产。
二、张某某所诉耿某乙的遗产范围不属实,其遗产不仅仅只有古冶区吕家坨七七工房X楼X门X号
房产部分,还有其生前购买的其他房产及生前储蓄、保险等财产。
耿某乙去世前在古冶区大安各庄村购买了平房,现在由张某某居住,购房手续也有其把持。
耿某乙生前在银行所有存款,还有储蓄保险,这些财产都由张某某把持。
三、耿某乙去世后其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医保清户款、养老清户款也应当依法一并分割。
耿某乙去世后工作单位保存有丧葬补助费4134.84元、一次性抚恤金30600元、医保清户款152.23元、养老清户款5348.86元,共计40235.93元,该笔财产虽然不属于耿某乙的遗产,但应当参照遗产一并分割。
被告耿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说这个房是我父母他们俩买的,这个房本写的就是我父母的名字,如果是张某某与我爸买的话,为什么没有她的名字。
有我父母的名字,就证明没有原告的份,就应该是我的。
我生母没的时候,我们邻居、亲戚给的礼钱我奶都给我爸了,这个钱都没了,大安各庄那套房我爸怎么买的我不清楚,但是那套房是她住着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张某某主张分割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七七工房X楼X门X号
房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焦点问题,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某某与耿某乙结婚时间。
耿某甲质证后认为我们不知道他们结婚这事儿,有意见,我怀疑这是假证。
赵某某质证后认为不清楚。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耿某甲、赵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七七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耿某乙系夫妻关系。
耿某甲、赵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房屋登记在耿某乙名下和房是什么时候买的。
在这个房产登记上共有人是贾某某的名字,但是法院
从房产交易大厅上调取的没有了贾某某的名字,划掉了并盖了章,交易大厅不承认贾某某为共有人,在购买房屋的时候贾某某早已去世,不可能成为房屋共有人。
耿某甲质证后认为共有人是过户那时候让销的,我才销的。
赵某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房产证书
中共有人登记的为贾某某恰恰证明该房产属于耿某乙和贾某某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属于耿某乙与张某某的共有财产。
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见证档案材料复印件27页。
证明耿某甲在办理见证时弄虚作假的相关情况以及见证人员的严重失误,这样的见证书
是错误的,不能成为耿某甲办理过户的依据。
在耿某乙已婚及再婚全划掉了,询问笔录中赵某某说耿某乙是她的父亲,明显其中存在问题,耿某甲不知道耿某乙再婚,张某某嫁给耿某乙的时候,耿某甲还没有成年,张某某对耿某甲尽了抚养义务,耿某甲不可能不知道他们结婚。
询问耿某甲的笔录是赵某某签的字,询问赵某某的是耿某甲签的字,这样的见证书
是违法的。
赵某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张某某与耿某乙是否结婚我不清楚,不存在张某某诉状中所说的隐瞒事实欺骗。
就焦点问题,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法院
调取的该房产的登记档案,证明该套房产过户到耿某甲名下前,共有人是耿某乙及贾某某,没有张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房产登记证书
也能证明我的观点。
登记档案虽然对贾某某的名字有修改,但是原始的档案与原告出示的房产登记证书
为准。
张某某质证后认为法院
调取的房产登记中将共有人贾某某划掉了,并加盖了古冶区房产交易所的公章,这不属于修改,是对该房产贾某某不属于共有人的一种确认,不是赵某某所说的修改,因此,贾某某不是共有人,也不可能是共有人,在贾某某死后多年后买的房产,贾某某不可能成为共有人。
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耿某乙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单凭证复印件4个(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耿某乙死前存款。
张某某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此事。
耿某甲质证后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3、民生保险分红通知书
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耿某乙在2010年度有储蓄保险1万元。
张某某、耿某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4、耿某乙给其父母的一封书
信复议件,有内容证明耿某乙在古冶区大安各庄平房,让张某某住平房,耿某甲住工房的意思表示。
张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耿某甲质证后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张某某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开滦范吕中心社保管理中心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耿某乙死亡后有丧葬金、抚恤金等款项未发放。
张某某、耿某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就焦点问题,被告耿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依耿某甲申请调取的耿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吕家坨支行、唐山农商银行殷各庄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吕家坨支行的存款情况。
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赵某某质证后认为这只是余额,不能证明耿某乙的存款具体情况。
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古冶区范各庄镇七七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的父母均已死亡。
张某某质证后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耿某甲、赵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房地产管理科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中耿某乙和贾某某的工龄折抵房款金额。
张某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耿某甲、赵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某某与耿某乙为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耿某乙与前妻贾某某生有一子耿某甲。
贾某某于1995年1月9日死亡。
耿某乙于2000年1月3日与其工作单位订立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古冶区吕家坨风井小区七七工房楼X楼X单元X号
房屋一套。
该房屋总价款为28952.65元,其中享受耿某乙工龄折扣32.5年,贾某某工龄折扣16年,使用耿某乙的工龄款为6153.99元,使用贾某某的工龄款为3029.66元。
耿某乙与张某某再婚后出资19769元。
该房屋于2008年4月8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
房产证记载耿某乙为该房屋所有人。
耿某乙于2012年5月12日死亡。
2012年7月13日,耿某乙母亲赵某某与儿子耿某甲在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双方约定赵某某自愿放弃该房屋的遗产继承权。
该房屋由耿某甲继承。
2012年7月19日,耿某甲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登记在耿某甲名下。
耿某乙生前对该房屋的处置没有遗嘱。
耿某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母亲赵某某、配偶张某某、儿子耿某甲。
贾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儿子耿某甲。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房产,因分别使用了耿某乙和前妻贾某某的工龄。
关于工龄优惠,结合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有租住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予以折扣。
给予职工的工龄等福利优惠购房政策,是因为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房改房”时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付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
因此,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贾某某的工龄优惠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
故本案诉争房产应视为耿某乙、贾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
对于耿某乙再婚后出资的19769元购买的该房屋,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资份额,故视为双方等额出资。
关于耿某乙、贾某某、张某某享有的该房产份额,应按其各自出资份额予以确定。
故耿某乙的份额为55.4%{(6153.99元+(19769元÷2人)]÷28952.65元},贾某某的份额为10.46%(3029.66元÷28952.65元),张某某的份额为34.14%(19769元÷2人÷28952.65元)。
因此耿某甲分别作为耿某乙与贾某某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为28.93%(55.4%÷3人+10.46%),张某某应继承的份额为52.6%[55.4%÷3人)+34.14%]。
赵某某应继承的份额应为18.47%(55.4%÷3人)。
虽然本案诉争房产过户至耿某甲名下,但张某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就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行使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诉争房屋已过户至耿某甲名下,故判令
该房屋归耿某甲所有,由耿某甲支付张某某、赵某某房屋找价款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风井小区七七工房X楼X单元X号
房屋归被告耿某甲所有;二、被告耿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找价款人民币44710元;三、被告耿某甲支付被告赵某某房屋找价款人民币15699.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耿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耿某甲负担人民币68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房产,因分别使用了耿某乙和前妻贾某某的工龄。
关于工龄优惠,结合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有租住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予以折扣。
给予职工的工龄等福利优惠购房政策,是因为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房改房”时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付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
因此,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贾某某的工龄优惠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
故本案诉争房产应视为耿某乙、贾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
对于耿某乙再婚后出资的19769元购买的该房屋,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资份额,故视为双方等额出资。
关于耿某乙、贾某某、张某某享有的该房产份额,应按其各自出资份额予以确定。
故耿某乙的份额为55.4%{(6153.99元+(19769元÷2人)]÷28952.65元},贾某某的份额为10.46%(3029.66元÷28952.65元),张某某的份额为34.14%(19769元÷2人÷28952.65元)。
因此耿某甲分别作为耿某乙与贾某某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为28.93%(55.4%÷3人+10.46%),张某某应继承的份额为52.6%[55.4%÷3人)+34.14%]。
赵某某应继承的份额应为18.47%(55.4%÷3人)。
虽然本案诉争房产过户至耿某甲名下,但张某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就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行使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诉争房屋已过户至耿某甲名下,故判令
该房屋归耿某甲所有,由耿某甲支付张某某、赵某某房屋找价款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风井小区七七工房X楼X单元X号
房屋归被告耿某甲所有;二、被告耿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找价款人民币44710元;三、被告耿某甲支付被告赵某某房屋找价款人民币15699.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耿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耿某甲负担人民币68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424元。
审判长:张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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