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裕锋,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丈夫王某戊育两被告及两女儿王某丁、王某丙共四子女。王某戊于2002年9月去世。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因病在广州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37950.70元。住院费用王某丁垫付11000元,王某丙垫付10000元,被告王某甲垫付16950.70元。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发票费用37950.70元,由被告王某甲去原告张某某所在单位报销扣除原告张某某应自费部分15201.95元后,所报销金额22748.75元被告王某甲自留。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困难,虽每月有养老金收入,但遇有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疗时,亦无力承担,而原告三子女代垫的原告所花费住院费用,理应由四子女均摊承担。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承担住院费用为15201.95元,四子女分摊额为3800.49元。被告王某甲报销原告住院费所得22748.75元,扣减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950.70元,还应返还原告5798.05元。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原告医疗费及返还原告报销所得医疗费共计9598.54元。由于原告女儿王某丁、王某丙自愿将多余代垫医疗费部分留作其母亲今后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乙没有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被告王某乙只应承担原告自费部分的四分之一,即380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返还款人民币9598.54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800.4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元减半收取309.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2.88元(已预交),被告王某甲负担90.7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5.91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沿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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