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口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为641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女儿张敏与刘某女儿刘丹是关系不错的同学,原告张某某儿子张**毕业于沧州医学院,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实习,实习期满想留医院。刘某答应帮忙说需要15万元,原告没有办理。后来,刘某电话联系原告说,他跟王某某关系不错,王某某在邯钢上班,10万元能办成,要求先支付5万占个指标,上班后签合同时再给5万。后刘某电话通知原告,到邯郸市汽车东站,刘某联系王某某在粥道快餐见面,刘某介绍说,王某某在邯钢生活部厂容科工作。被告王某某说,哥哥在市委工作,拿10万元就保证把原告儿子安排到邯郸市第一医院;先拿5万元买个指标。2014年5月4日刘某电话通知原告,联系好了,还到邯郸市汽车东站粥道快餐。在粥道快餐将5万元交给刘某,刘某清点后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据:今收到张某某5万元整,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如数奉还;收款人王某某,2014年5月4日。刘某通知原告把毕业证拿过来,又要5万元。后原告将5万元交刘某,刘某交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据:今王某某收到5万元整,如果事情没有办到对方理想目标,给予全额奉还;王某某,2014年7月2日。王某某承诺孩子8、9月份就能够上班。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让孩子上班报到。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向刘某催问,刘某在其家中退给原告5万元,并说王某某随后再退5万元,直到现在被告没有退还剩余5万元。被告没有完成安排工作事项,应当按照承诺退款,但始终没有将剩余5万元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张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户籍信息一份;3、2014年5月4日王某某出具的5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7月2日王某某出具的5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给原告儿子办理工作,收到原告10万元;4、原告儿子张**的毕业证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实习证明影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在医院实习,准备安排到医院,被告承诺能办理工作;5、证人刘某当庭及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收到为原告儿子办理工作的10万元,但是工作没有办成,其中有5万元已经退还。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介绍王某某与张某某相识。王某某承诺能为张某某儿子安排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工作,需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4日,张某某通过刘某向王某某支付现金5万元,王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5万元整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如数奉还。”同年7月2日,张某某再次通过刘某支付王某某现金5万元,王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王某某收到伍万元整。如果事情没有办到对方理想目标,给予全额奉还。”后王某某未能够为张某某儿子办理工作,通过刘某退还张某某5万元,剩余5万元未退还,故张某某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未能为张某某儿子安排工作,其收取张某某的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又拒不退还剩余的5万元,给张某某造成损失,应承担退款责任。对张某某主张的利息,因收(付)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计60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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