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良君,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以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对王某某、王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志雄 审 判 员 甘煜华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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