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监护人张某某(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于海忠、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海忠、谈小君,被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建军、马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0月8日在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为夫妻关系。
2013年,原告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大约5万元,而且原告经治疗后尚不能生活自理,需要人护理,到现在已花费22380元。
但被告作为原告的配偶,对原告的治疗费和护理费拒绝承担,而且也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下去。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等33154元,给付原告护理费、抚养费每月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以及张家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院结算收据一张,提供护理费收据15张,提交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提交张某某残疾证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一份。
主张原告花费医疗费17618元、护理费75690元(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生活费36000元;扣除原告工资收入,被告应分担原告的各项花费33154元,并承担每月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1、因原告系血站退休人员,依法享有保险,治疗费用应由国家负担。
2、原告有其女张某某照顾护理,且张某某本人无工资损失,不应由被告支付护理费。
3、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其本人收入完全能够满足其生活需要,被告工资收入较低,仅能维持基本生活。
综合以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张家口市中心血站的证明两份,提供被告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提供存单复印件三份。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共同生活将近27年。
现原告因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告未对其进行照顾,也未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扶助义务。
原告月收入虽高于被告,但考虑到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监护人张某某身有残疾,且收入明显低于本市最低生活水平,不足以独自承担照顾和抚养原告的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3年就医,扣除医保账户支付外,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17829.02元,分别为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15001.97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花费2827.0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于2013年10月因病入院后,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共计被护理18个月,护理费75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已导致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确需进行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要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均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没有护理协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结合我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100元/天,18个月护理费,共计54000元。
原告主张18个月生活费36000元,没有提供其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认定原告18个月所需生活费20461.5元,上述费用共计92290.52元。
原告认可生病期间月平均收入3500元/月,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共计收入63000元,原告监护人张某某认可支取原告原有存款30000元,用于原告就医使用。
原告收入及存款扣除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后,尚余709.48。
故原告主张其生病后至2015年3月9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2015年3月9日后每月生活费及药品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即1350元/月计算生活费。
原告主张2015年3月9日后护理费4500元/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结合我市护理行业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3000元/月(100元/天×30天)。
合计每月应支出4350元。
现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277.5元,每月支出超出收入72.5元,被告作为原告的抚养人之一,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36.25元。
被告主张原告每年有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及5000元精神文明奖等工资以外的额外收入,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院不予支持。
另考虑原告的病情,可能有药品费的支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护理费共计36.25元,于每月30前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共同生活将近27年。
现原告因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告未对其进行照顾,也未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扶助义务。
原告月收入虽高于被告,但考虑到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监护人张某某身有残疾,且收入明显低于本市最低生活水平,不足以独自承担照顾和抚养原告的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3年就医,扣除医保账户支付外,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17829.02元,分别为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15001.97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花费2827.0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于2013年10月因病入院后,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共计被护理18个月,护理费75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已导致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确需进行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要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均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没有护理协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结合我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100元/天,18个月护理费,共计54000元。
原告主张18个月生活费36000元,没有提供其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认定原告18个月所需生活费20461.5元,上述费用共计92290.52元。
原告认可生病期间月平均收入3500元/月,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共计收入63000元,原告监护人张某某认可支取原告原有存款30000元,用于原告就医使用。
原告收入及存款扣除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后,尚余709.48。
故原告主张其生病后至2015年3月9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2015年3月9日后每月生活费及药品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即1350元/月计算生活费。
原告主张2015年3月9日后护理费4500元/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结合我市护理行业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3000元/月(100元/天×30天)。
合计每月应支出4350元。
现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277.5元,每月支出超出收入72.5元,被告作为原告的抚养人之一,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36.25元。
被告主张原告每年有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及5000元精神文明奖等工资以外的额外收入,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院不予支持。
另考虑原告的病情,可能有药品费的支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护理费共计36.25元,于每月30前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孙瑞琪
书记员: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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