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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曾某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曾某乙
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
程某(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起诉原告(被告)张某某,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文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卫东、人民陪审员谭志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某某从2011年9月起在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川劳人裁字(2012)第22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认定原告(被告)张某某不属工伤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8天,双方虽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依据原告(被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与原告(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原告(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因工伤待遇等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明确申请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申请仲裁伤残就业补助金,必须是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故本院可认定原告(被告)张某某在申请仲裁时已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4年2月。原告(被告)张某某对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被告)张某某申请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受伤,其计算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按其受伤前一年即2010年汉川地区职工年均工资22181元计算。原告(被告)张某某要求按其申请工伤待遇的前一年即2013年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张某某只领取了2011年度10-12月份三个月工资。因原告(被告)张某某12月份未满勤,故只能以其10-11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被告)张某某月工资为1750元。原告(被告)张某某要求按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因未与原告(被告)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被告)张某某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人工资的双倍工资。原告(被告)张某某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用为25800元,后在调解时,同意按汉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按住院期间护理费20758.62元计算,故本院认可护理费用为20758.62元。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张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14年2月,因此,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时间为二个月零十五天,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在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依法不应为原告(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原告(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二项中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住院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原告(被告)张某某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被告)张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原告(被告)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按汉川市2010年职工年均工资22181元为依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双倍工资中未付部分19250元(按其月工资1750元×11个月计算);
二、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医疗费20435.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58.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70元(258天×15元/天),交通费用2000元;
三、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九个月本人工资计15750元;
四、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50元【按原告(被告)张某某13个月本人工资175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4个月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计62846.17元;
五、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4375元(2.5个月×1750元)。
以上五项合计172035.48元,由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方式、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七、驳回原告(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某某从2011年9月起在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川劳人裁字(2012)第22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认定原告(被告)张某某不属工伤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8天,双方虽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依据原告(被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与原告(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原告(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因工伤待遇等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明确申请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申请仲裁伤残就业补助金,必须是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故本院可认定原告(被告)张某某在申请仲裁时已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4年2月。原告(被告)张某某对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被告)张某某申请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受伤,其计算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按其受伤前一年即2010年汉川地区职工年均工资22181元计算。原告(被告)张某某要求按其申请工伤待遇的前一年即2013年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张某某只领取了2011年度10-12月份三个月工资。因原告(被告)张某某12月份未满勤,故只能以其10-11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被告)张某某月工资为1750元。原告(被告)张某某要求按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因未与原告(被告)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被告)张某某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人工资的双倍工资。原告(被告)张某某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用为25800元,后在调解时,同意按汉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按住院期间护理费20758.62元计算,故本院认可护理费用为20758.62元。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张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14年2月,因此,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时间为二个月零十五天,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在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依法不应为原告(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原告(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二项中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住院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原告(被告)张某某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被告)张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原告(被告)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按汉川市2010年职工年均工资22181元为依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双倍工资中未付部分19250元(按其月工资1750元×11个月计算);
二、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医疗费20435.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58.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70元(258天×15元/天),交通费用2000元;
三、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九个月本人工资计15750元;
四、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50元【按原告(被告)张某某13个月本人工资175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4个月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计62846.17元;
五、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4375元(2.5个月×1750元)。
以上五项合计172035.48元,由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方式、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七、驳回原告(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审判长:朱文涛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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