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已实际入住所购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水、电、暖仍未达到使用条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是该商品房未经综合验收,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经验收合格而不是经综合验收合格。关于原告居住的楼房是否经验收合格的问题,被告方提交了石家庄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盖有所涉相关单位的公章,结论为合格。关于供水、供电、供暖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问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实际情况限期解决。但对供水、供电、供暖事宜并未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关于供水、供电是否达到使用条件的问题,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被告方则称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前水、电均已接通,且提供了森都花城生活饮用水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关于供暖问题,根据合同经协商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今后被告方应当积极采取其他措施,从根本上解决业主冬季供暖问题。供水、供电、供暖是居民居住生活的基本配套条件,开发商有义务履行好合同义务及合同后义务,此类义务的履行对于市场形象的树立,具有很大作用;鉴于双方约定了此类违约协商机制,故原告请求追究违约责任,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交付天然气配套费2900元的问题,该费用收取单位为河北森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主张返还天然气初装费的相对人不适格;依据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天然气配套费应是由原告承担的,补充协议是双方所签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依约定由原告交付天然气配套费并无不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认为收取该费用属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方主张房屋交付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被告是否违约承担举证责任,应向法院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房日期,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而从原告方已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具体时间,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已实际入住所购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水、电、暖仍未达到使用条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是该商品房未经综合验收,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经验收合格而不是经综合验收合格。关于原告居住的楼房是否经验收合格的问题,被告方提交了石家庄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盖有所涉相关单位的公章,结论为合格。关于供水、供电、供暖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问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实际情况限期解决。但对供水、供电、供暖事宜并未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关于供水、供电是否达到使用条件的问题,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被告方则称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前水、电均已接通,且提供了森都花城生活饮用水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关于供暖问题,根据合同经协商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今后被告方应当积极采取其他措施,从根本上解决业主冬季供暖问题。供水、供电、供暖是居民居住生活的基本配套条件,开发商有义务履行好合同义务及合同后义务,此类义务的履行对于市场形象的树立,具有很大作用;鉴于双方约定了此类违约协商机制,故原告请求追究违约责任,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交付天然气配套费2900元的问题,该费用收取单位为河北森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主张返还天然气初装费的相对人不适格;依据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天然气配套费应是由原告承担的,补充协议是双方所签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依约定由原告交付天然气配套费并无不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认为收取该费用属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方主张房屋交付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被告是否违约承担举证责任,应向法院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房日期,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而从原告方已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具体时间,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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