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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楚某学校、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和平(原告张某某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吴四姣(原告张某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监利县楚某学校。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东423号。
法定代表人穆汉林,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田红(被告王某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朱君娥(被告王某之母),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楚某学校、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光、被告楚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穆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田红、朱君娥到庭(庭审中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田红、朱君娥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王某原均系楚某学校六年级学生。2015年3月10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的课间活动时间,在楚某学校教学楼三楼走道里,王某在张某某的背后抱着张某某一起蹦着玩闹,在蹦玩中,王某的手指头戳伤张某某的右眼,当时血流不止,即被楚某学校负责人叫车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二次入该院治疗9天。张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共30天,两次住院的医疗费59454元由楚某学校垫付,张某某自费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理赔款29011元已被楚某学校领取,楚某学校实际垫付医疗费30443元。2016年1月29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张某某两次住院开支医疗费59454元,护理费2326.44元(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30天:28305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十级,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20年: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其到武汉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91368.4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10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识别和预见能力,应当感觉和预见到在原告张某某背后动作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危险性,其出于玩闹心理在原告背后抱着蹦玩中用手指头将原告右眼戳伤,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认定其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王田红、朱君娥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在校学生,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又是发生在学校的课间活动时间,作为学生的教育与管理者的被告楚某学校,虽然尽到了部分教育职责,但是课间活动时间也应在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之内,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识别和预见能力,应当感觉和预见到被告王某在背后动作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危险性,其没有阻止而是任由王某抱着自己玩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15%。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楚某学校按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35%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1978.95元(91368.44元×35%),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0443元,还应赔偿1535.95元(31978.95元-30443元);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田红、朱君娥按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50%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5684.22元(91368.44元×50%)。
关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田红、朱君娥辩称的“小孩是全托在学校,理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王某是限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识别和预见能力,故其“小孩是全托在学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王某出于玩闹心理在原告背后抱着蹦玩中用手指头将原告右眼戳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王田红、朱君娥承担侵权责任,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楚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其虽然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职责,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垫付的医疗费应折抵赔偿款而不予返还。其辩称的“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论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张某某已获得的保险赔款,因系其本人投保,所得保险利益应归其本人所有,不能因此而减少二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后期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七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县楚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535.95元。
二、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田红、朱君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5684.2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48元,被告监利县楚某学校负担50元,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田红、朱君娥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纲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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