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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迎新,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桂生,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845415.03元,包含医疗费55497.03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90118元(2000年7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共计5720天,每天120.65元)。
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原告入被告学校,在农作物(种子专门化)班学习,2000年7月10日毕业。毕业时被告以拖欠学费为由未给原告发放毕业证,致使原告无法就业,后原告找到有关部门,被告于14年后才给原告发放毕业证,这期间原告饱受疲惫身心、精神恍惚,受到严重的不公平待遇,于2003年突发脑出血等疾病,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有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4.1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玺良 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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