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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原告儿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习,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王万习,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原地回迁安置房并进行价款结算,若被告不能提供上述安置房,应根据被告2016年7月1日公布《某项目回迁安置方案》时的回迁安置价格按照安置面积补偿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并自2011年10月14日至安置房交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安置房交付日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逾期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4、判令被告支付搬迁补助费200元,并自2011年10月14日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动迁了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地段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上靠到40平方米。约定安置地点为原地回迁多层楼房,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安置时间为18个月,搬迁补助费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使用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建筑面积20平方米私产住房一处,以产权调换方式18个月内原地安置高层楼房,安置面积40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按方案执行,搬迁补助费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被告至今未予安置,被告自认按约应安置高层楼房未予建筑。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公示《某项目回迁安置方案》,回迁户上靠户型后,自愿增加面积部分,按项目网签6680元,下浮10%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其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述称按约应安置楼房未予建筑,故原告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被告公示案涉房屋地段最低每平方米6680元现售市场价格,本院判令被告按每平方米6012元(即6680元下浮10%)、按约定安置面积40平方米赔偿原告。原告诉请之搬迁补助费20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有合同约定,应予确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05%,自2011年10月14日至今按67个月计算利息为1495.78元。原告诉请2011年10月14日至今之逾期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按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67个月计,确认为13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240480元;
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利息损失共计18695.7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64元、减半收取计2593.82元,保全费1815.88元,均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刘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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