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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某是朋友关系,2006年林某某在我这借现金(2次)共30,000.00元,至今未还,期间多次向其讨要,但未偿还,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1、被告林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林某某户籍所在地以及被告林某某还在(还活着)。2、鹤岗市向阳区第7社区介绍信,证明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3、借条2张,内容:(1)借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正,时间一年,从2006年8月21日到2007年8月20日,林某某,2006年8月21日;(2)借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期一年,从06年8月2日到07年8月1日,林某某,2006年8月2日。证明被告借款30,000.00元。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人符某某为原告张某某作证,主要内容:证人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每年都与原告张某某去找被告林某某要账,见过被告林某某,知道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4,000.00元,证人符某某见过有2张借条是30,000.00元,还有4,000.00元没有借条,证人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曾去社区、派出所、铁路村、南山等地找过被告林某某。证人武某某为原告张某某作证,主要内容:证人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几十年的好朋友,与原告张某某去要账认识的林某某,2011年,证人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去找被告林某某要账,见到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见面说的很好,承认欠款34,000.00元,原告张某某当时说把有借条的和没借条的打一个总条,被告林某某说不用了也不能不承认,还说这事错不了,再以后跟原告张某某去过南山和十五中附近去找被告林某某就没找到,原告张某某听说被告林某某在哪出现过就去哪找,2016年原告张某某的母亲生病没有钱,急的原告张某某也生了一场病,到处也找不到被告林某某。证人符某某、武某某到庭为原告张某某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陈述及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的丈夫与被告林某某系要好朋友。被告林某某退休后自己经营印刷厂,因进原材料资金周转不开,于2006年8月2日、2006年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约定期限1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张某某曾多次向被告林某某要款,被告林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张某某近几年找不到被告林某某,经打听被告林某某把厂子卖了,住房也卖了,原告张某某又多次去派出所打听也没有消息。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考虑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对被告林某某没写借条的4,000.00元借款暂不主张权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林某某主张权利有借条,该借条的真实性有证据证实。被告林某某借款约定期满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林某某主张权利没有间断。被告林某某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自2007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自2007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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