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徐荣勇(湖北龙子律师事务所)
杨某
马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龙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系杨某甲之母,原告丈夫杨某乙早年就死亡,杨某甲婚生有一女杨某。
杨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其有位于石首市绣林大道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11022号,面积为78.5平方米。
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该房屋应当享有50%的份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位于石首市绣林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11022号)的房屋50%份额;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1、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甲与被告母亲马某共同财产,被告父母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配;2、被告爷爷的遗产被告应当享有继承权,但该遗产至今未分割;3、被继承人杨某甲还有债务未偿还,原告应当承担该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被继承人杨某甲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被继承人杨某甲的遗产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
关于被告提出的该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甲与被告母亲马某共同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马某与被继承人杨某甲于1996年6月28日经石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处理,且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时间为1998年10月13日,因此该诉争房屋应当为被继承人杨某甲所有,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被告爷爷杨某乙的遗产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杨某甲名下位于石首市绣林大道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022号)由原告张某某享有50%份额,被告杨某享有50%份额。
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50元,被告杨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被继承人杨某甲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被继承人杨某甲的遗产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
关于被告提出的该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甲与被告母亲马某共同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马某与被继承人杨某甲于1996年6月28日经石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处理,且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时间为1998年10月13日,因此该诉争房屋应当为被继承人杨某甲所有,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被告爷爷杨某乙的遗产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杨某甲名下位于石首市绣林大道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022号)由原告张某某享有50%份额,被告杨某享有50%份额。
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50元,被告杨某承担450元。
审判长:王卫国
书记员: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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