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涛,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场部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药费6833.06元、护理费1256.88元、误工费4189.58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5690.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因埋怨原告没有放好库房的纸壳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进入休息室,被告撞了原告,抓原告头发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药费6833.06元。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大商集团佳木斯新玛特购物广场保洁员。2016年8月7日17时许,杨某某与张某某在大商集团佳木斯新玛特购物广场大三楼保洁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撕扯在一起,杨某某将张某某碰倒在地,张某某倒地受伤。伤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面部挫伤(多处)、眼挫伤、脑震荡,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6833.06元。
以上事实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急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大商集团佳木斯新玛特购物广场保洁人员,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应本着方便生产出发,妥善处理同事关系。本案中,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但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将原告碰倒受伤。被告的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导致双方相互撕打,纠纷发生的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5:5责任划分为宜。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药费6833.06元,因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可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其费用的产生是医疗的合理性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黑龙江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及原告实际住院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也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需护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确给其带来误工的损失,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按照双方自认的月工资1370元及实际住院9天计算,误工费为41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对该部分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赔偿之合理部分合计为8144.06元,予以支持。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损失合计4072.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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