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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斌、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1时50分许,杨某某借用史某某所有的鄂N5081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五拱桥方向往潜江城区行驶至东风路薄利电器门前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张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此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及张某某的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2132.9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潜江市中心医院入、出院通知单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身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收据,核实为22132.98元;(2)护理费,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27天为1747.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4)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受伤后就医的地点和其居住地,酌定500元;(5)财产损失,张某某主张850元,根据其自行车及衣服受损的事实,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和建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230.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747.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交通费2247.53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13482.98元,由杨某某赔偿70%即943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2747.53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9438.0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元柏

书记员:胡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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