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智勇(系张某某之父),男,无业。
法定代理人李春雁(系张某某之母),女,无业。
被告李淑枝,早慧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
法定代理人温效(系温某某之父),男,无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淑枝、温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智勇、李春雁,被告李淑枝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忠,被告温某某法定代理人温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温某某均于2014年7月毕业于宣化区早慧幼儿园,同年9月就读于宣化区圃园街小学一年级。自2014年8月始,温某某每周六、日由早慧幼儿园照看,每天缴费10元,幼儿园负责食宿和安全。2014年9月21日上午8点,张某某与温某某在园区内玩耍,在双方追逐的过程中,温某某从张某某身后将其抱住致张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当即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牙震荡;2、冠折,共花费医疗费173元。10月29日,张某某的伤情经由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病情说明:门诊行玻璃离子体水门汀覆盖断面,两周后若无自觉及临床症状则行树脂修复,每三个月、六个月、一年(至少六个月)复查观察至18岁成人后行冠修复。目前冠修复我院价格是300-3000元。树脂修复价格是前牙美容修复树脂约200元左右。6-18岁观察期间若出现树脂脱落则需重新修复;若牙齿出现疼痛、肿胀、变色、松动则需根尖诱导成形术至正常成人水平,治疗费大约每次200-300元,直至行桩冠修复。若诱导期间出现不可预测的情况则有可能上述治疗被迫停止,需考虑拔除患牙,行临时义齿修复,每次约500元直至18岁。再行烤瓷种植牙修复,种植牙我院约8000-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11月1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树脂修复,花费医疗费200元。另查明,张某某的母亲李春雁系早慧幼儿园老师,事故发生时,正值李春雁的班。张某某诉称其与温某某均由早慧幼儿园每周六、日有偿看管,未向法庭提供证实。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李淑枝、温某某的答辩,张某某提供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4张、病情说明、监控录像、李淑枝提供的监控录像、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原、被告双方都有说明和举证的义务。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以及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基本一致,在温某某与张某某玩耍的过程中,由于温某某从背后抱住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倒地将恒牙摔伤,温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温某某事发当日属于早慧幼儿园的学生,且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应当对其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日,张某某不是早慧幼儿园的学生,因其母亲李春雁在该幼儿园任教师并值班,李春雁将张某某带至该幼儿园园内照看,应当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温某某承担50%责任、李淑枝承担30%责任、张某某承担20%责任。温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温效承担给付责任。损失总额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元、交通费35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伤后半个月每天20元的营养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家长陪同的误工费每天30元共24次,因实际发生2次,本院依法支持60元,其余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7200元,其中冠修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病情说明,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冠修复费用2000元,其他树脂修复、诱导牙根发育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2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84元;
二、李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张某某负担10元,温某某负担25元,李淑枝负担15元;张某某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遥
书记员:李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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